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525号。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被上诉人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辛帅参加了法庭调查。因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2.依法改判返还空压机主电缆线及附属设备;3.依法改判支付空压机运费2600元,聚脲运费3000元,钢管扣件运费2700元(总计8300元);4.依法改判支付2020年7月25日一2020年12月30日期间空压机租赁费24,000元(150元×160天=24,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后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5.依法改判支付2020年8月1日一2020年12月30日期间钢管扣件租赁费35,525元(7105元x5个月=35,525元),2020年12月30日后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6.依法改判支付人工费20,100元(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日期间9人的人工费)及路费3600元;7.依法改判支付违约金200,100元;8.依法改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将空压机运到施工地点,通电以后并多次调试,已经符合开工条件,因上诉人一方的雇佣人员被电身亡,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方的雇佣人员全部逐出施工现场,后上诉人一方多次要求恢复施工,被上诉人拒不同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上诉人一方几个月后再次进到施工现场时,空压机已经没有主电缆线,因空压机事先已经多次调试,无主电缆线根本无法调试,故主电缆线客观存在确定无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空压机等设备及附属电缆应一并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方的雇佣人员全部逐出施工现场,后上诉人一方多次要求恢复施工,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恢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的各项运费、租赁费、工人工资是已经产生的损失,且还在不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方的雇佣人员全部逐出施工现场,后上诉人一方多次要求恢复施工,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恢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方的雇佣人员全部逐出施工现场,后上诉人一方多次要求恢复施工,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恢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上诉人律师费是已经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依法应予以赔偿,且(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裁判宗旨认为,“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海能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内完成,但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未按期且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的员工发生意外事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再声称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员工逐出施工现场而无法施工。但双方在《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内未完成施工是事实,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对《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的履行是上诉人构成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要求返还空压机主电缆,但其自始至终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主电缆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主电缆归谁所有,而仅仅凭主观臆断,认为空压机存在主电缆且归其所有而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返还空压机主电缆及附属设备,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华夏公司支付海能公司延长工期的违约金98000元(每日1000元,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判令华夏公司返还海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100元;4、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海能公司签订的《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2、判令海能公司返还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见返还清单)及钢管、扣件等物品(见证据清单);3、判令海能公司支付空压机运费2600元,石英砂款2976元、聚脲款71100元及运费3000元,钢管扣件运费2700元;4、判令海能公司支付2020年7月25日—2020年12月30日期间空压机租赁费24000元(150元×160天=24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后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5、判令海能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2020年12月30日期间钢管扣件租赁费35525元(7105元×5个月=35525元),2020年12月30日后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6、判令海能公司支付人工费20100元(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日期间9人的人工费)及路费3600元;7、判令海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00元;8、判令海能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诉部分。1、海能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沉降罐、盐水罐罐内(外)喷砂除锈、聚脲防腐、保温等;本工程为华夏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华夏公司负责自备全部所用材料,负责将工程所用材料运至海能公司工地,并负责自备施工用脚手架、架杆、架板、用具、设备等,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费用及风险全部由华夏公司承担;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内完成;工程总价约为4002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海能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40%,两台沉降罐(或150盐水灌)聚脲、保温完成后再付总价款的20%,合同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价款的30%,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若华夏公司未进入施工工地或开始施工,视为其根本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华夏公司承担;若因华夏公司责任造成工期延期,按每延期一天华夏公司向海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华夏公司未按期完工,每延迟完工1天,华夏公司向海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延迟完工时间超过10天,视为华夏公司根本违约,海能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海能公司原因造成华夏公司未能及时施工,合同工期顺延,华夏公司不承担任何延迟完工违约责任。2、2020年7月23日,华夏公司给海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工程款160080元,并加盖华夏公司财务章。3、海能公司提供拍摄于2020年11月13日施工现场照片5份,以此主张华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华夏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4、(1)、华夏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A.对华夏公司提问所作陈述:我与海能公司签订了防腐合同和循环水安装合同,循环水合同是郑应振施工的,防腐合同是我施工的。循环水合同签订情况我知道,施工的情况是赵绵成知道。循环水合同是郑应振施工,我签订的,因为郑应振介绍我来跟着他到海能公司干活,有防腐工程让我干,要有挂靠的资质才能干活,我就去找有挂靠的资质,他负责联系海能公司。我找到华夏公司挂靠资质,海能公司同意后我们才进行签合同。沉降罐这个合同签订后,我们就开始进设备、原材料,租赁架子,组织人员、住房等,解决这些问题,刚开始干就让停工了。合同(中)喷砂除锈工作没有开始。工人死亡以后施工的情况是,跟海能公司多次提出继续施工,海能公司以事故没有处理为由拒绝施工。我是向海能公司的徐部长、合同签订人姜总主张要求继续施工。我出示的微信截图是我与姜斌(冰)的谈话。B.对海能公司提问所作陈述:第一次到海能干活是2020年1月。我跟海能公司一共签了两类合同,小合同好几份。我负责的工程项目有防腐保温,三四个合同。循环水改造有刷油漆的我涉及,安装我不涉及。张运标出事后,我配合海能公司跟家属进行处理。应急管理局通知我去处理,去过两次。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给徐部长和姜总要求复工,海能公司不同意,从出事后一个礼拜就开始联系,徐部长和姜总不让我们工人进场。C.对一审法院提问所作陈述:我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我挂靠华夏公司,用华夏公司的施工资质。(2)、华夏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对华夏公司提问所作陈述:(本案涉)沉降罐合同我是负责带班班长。工人死亡后,我们不能进到海能公司,不让进去了,事故发生后现场封闭了,不让进厂。我在事故封闭之后,鉴定那天进到过海能公司。再次进入施工现场后现场情况与原来情况有变化,水枪原来在罐里,现在水枪在外边了,线路被改动了。鉴定那天进入厂里是和公司领导跟应急局一起进去的。华夏公司以该两证人证言主张:王某证言证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根本原因在于海能公司拒绝入场履行合同。张某证言证明,自从张运标死亡之后,海能公司封闭现场拒绝任何人进入现场。两证人证言均证明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华夏公司。海能公司质证称:两证人均与华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通过王某手机录音时间和华夏公司提交的录音时间完全不一致,充分证明了该录音载体不是原始载体,但证人坚持是原始载体,进一步证明了证人不诚信,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二、反诉部分。1、华夏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23日王某与姜冰、徐华珍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两份。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月9日内容为:“姜总您好,由于我们这个事故,暂时没有解决,我在咱们海能化学工地上,租的这一套空压机设备,每天租金150元,现在已经产生很多费用,我实在太困难了,请领导安排一下,让我把空压机这一套设备,还给出租方,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王某与姜冰通话录音内容中包含--王某:“因为我要求多少回了,也不让回去干,我以为这就不让回去干了”;姜冰:“你现在先把这事弄了,咱换个啥的,咱干也行啊,但是目前,你没处理完,我不能啊,我无法冒这个险”。王某与徐华珍通话录音内容中包含--王某:“那不让回去干就不干呗,厂里我要求好几回了”;徐华珍:“现在你这个事情没解决,又没个说法,你现在咋弄?”,王某:“不去干,咱这个合同没法履行啊”,徐华珍:“这个你放心,不会因为这事,再找你合同的事,出了这个事情没解决,咱都知道,肯定不会追究你没有干完,或者其他原因,不会存在那个事”,王某:“我也是想,既然一码归一码,因为我要求几回,不让回去,因为咱没有履行合同,但是双方都有损失,我这投资那么大,你也知道,那么多货、设备进去了,我这不干活,损失也是受不了”。等。华夏公司主张:录音时间以录音文件显示的时间为准,时间是10月23日。证明海能公司将华夏公司雇佣人员逐出施工区后,海能公司姜冰及生产部部长徐华珍均不同意复工的请求,也不退还扣押的设备等物品。说明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归责于海能公司。海能公司质证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指向对象不能证明是我方的相关负责人,录音的对象也不能证明是我方相关负责人,并且手机上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2日,华夏公司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以及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涉及的时间均为2020年10月份,书面材料的指向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充分证实了该录音并非原始载体,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所指的姜冰、徐华珍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不清楚是什么人员。2、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7月25日空压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崔朝勇,乙方华夏公司王某,今租给华夏公司王某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沙罐一台、每天租金150元,预付押金10000元,空压机、沙罐、运输及吊车费由乙方负责,空压机运走之日起开始计算,运回租金一次性结清。2020年7月25日押金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租赁空压机押金10000元,长垣县勇兴防腐保温设备材料销售部盖财务专用章,崔朝勇签字。2020年7月25日运费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长垣至昌邑送空压机运费2600元,候彦行,2020.7.25。华夏公司主张:1、我方为履行案涉合同租赁崔朝永空压机一台,支付运费2600元,支付押金10000元。2、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150元的事实。3、2020年7月25日一2020年12月30日期间我方已经损失空压机租赁费24000元,因海能公司的扣押行为目前损失仍然持续中(已经产生损失36600元)。3、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青岛锐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华夏公司,产品名称聚脲防水防腐材料,2370KG,单价30,金额71100元。2020年8月4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内容为:名称华夏公司,货物名称聚脲材料,2370KG,金额71100元。2020年7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华夏公司,聚脲材料运费3000元,青岛顺通恒发物流公司盖章。华夏公司主张:我方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聚脲材料,发生费用71100元,发生运费3000元,已经产生损失74100元。4、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7月26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昌邑兴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华夏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木架板4米/0.4元/页/天,使用地点昌邑龙池工业园海能化学,租赁费每月结算付清,不得以实物抵账,如超期违约按照月利率1%计息,昌邑兴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王某签字。昌邑市兴旺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日期2020-8-1至2020-8-31,承租方施工地址海能,品名规格:扣件十字卡3350个,单位租金0.012,金额1246.2;扣件接卡410个,单位租金0.012,金额152.52;扣件转卡100个,单位租金0.012,金额37.2;木架板(4米),98块,单位租金0.4,金额1215.2;木架板(3米),100块,单位租金0.4,金额1240;48*3.56钢管,330根,单位租金0.108,金额1104.84;48*3.55钢管,20根,单位租金0.09,金额55.8;48*3.54钢管,160根,单位租金0.072,金额357.12;48*3.53钢管,680根,单位租金0.054,金额1138.32;48*3.52钢管,300根,单位租金0.036,金额334.8;48*3.51钢管,400根,单位租金0.018,金额223.2;合计7105.2元。2020年6月8日、9日,7月26日、30日、31日运费收据5份,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王某,5份收据金额合计2700元。华夏公司主张:我方为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租赁运费2700元,发生租赁费35525元(2020年7月26日一2020年12月30日期间7105元x5个月=35525元),因海能公司的扣押行为目前损失仍然持续中(已经产生损失38225元)。5、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7月25日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昌邑市都昌街道华杰建材经营部,乙方华夏公司,名称石英砂,12吨,单价248元,金额2976元。华夏公司主张:我方为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石英砂费用2976元(免费送货无),已经产生损失2976元。6、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7月9名被雇佣人员工资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国科等5人已付工资7500元,张卿等4人未付工资12600元。华夏公司主张:华夏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支付被雇佣人员工资7500元,未支付被雇佣人员的工资12600元,未付路费3600元,计23700元。以上(2一6证据)证明租赁、材料、人工费等损失总计175601元。7、华夏公司提交2021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主张因海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夏公司发生律师费20000元。海能公司质证称:对华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律师费问题,华夏公司律师称从事故一出就介入了本案,20000元律师费是包括事故处理及另外案件[指(2020)鲁0786民初3831号],还是仅仅是这一案件,华夏公司应该出具合同及其他案件收费证明是本案的,本案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问题,不应当处理。8、华夏公司要求海能公司返还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其提交的“返还空压机物品清单”中包括:空压机1台、主电缆线1根25平方、三相四线100米左右、沙带5根、喷沙枪头2个、气包1个、砂罐1个、使用工具1套、2.5平方电缆200米、配电箱1个。华夏公司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在上述昌邑市兴旺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中列明。对华夏公司主张返还的上述物品,海能公司表示不认可,称不清楚在什么地方。三、双方在庭审中还有以下表述。海能公司称:华夏公司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猝死,但具体死亡原因目前应该认定是非触电死亡,无论是触电死亡还是工作过程中猝死,赔偿主体均是有承包资质的华夏公司。但事故发生后华夏公司的管理人员失联,公司也不来处理,死者家属一直上访,最终由我方出面垫付了相关费用。张运标死亡后,政府机关并没有要求停业整顿,但华夏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部离开工地无法联系,其工人也没有给我方进行施工。我方非但没有要求华夏公司停止施工,而且想通过其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扣除作为死者的赔偿款,这个事情应急管理局的安监部门也多次参与调解,提出这个方案。但事故发生之后,王某再没来过昌邑,即使是安监部门调解也是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来参与,并且与死者家属谈不成调解的原因是华夏公司拒不支付赔偿款,通过死者家属施压,逼迫我方进行垫付,最终的赔偿也是由我方垫付。华夏公司称:张运标死亡后停止施工了,马上就撤出来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达不成赔偿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海能公司不同意在调解书上写明触电死亡。海能公司将华夏公司的雇佣人员赶出了施工区,后现场管理人员王某多次要求恢复施工,海能公司拒不同意恢复施工,施工合同长期搁置。关于死者张运标赔偿一事,从9月份我(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就介入这个案件,我方并非向海能公司所说的不管不问,本律师带领受害人与昌邑应急管理局进行对接,之后由应急管理局进行多次调解。调解过程中,海能公司最终的态度是,如果触电死亡他们付全责,如果是意外死亡他们不负责任。为了查清死亡原因我方申请了死亡原因鉴定,以及设备漏电的鉴定,目前已经鉴定出来了,应急管理局拒绝向我方出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至今已经两三个月了,我方没有拿到鉴定结论。关于设备鉴定,现场已经破坏,漏电的原因无从查找,但死亡现场均由海能公司负责,具体破坏原因我方不清楚。对死亡赔偿我方态度非常明确,我方愿意先行支付200000元左右,其他款项由我方给海能公司继续施工,打工抵债,开始海能公司同意,后来不同意了。我方向受害人支付了10000多元,鉴定费用4-5万元是由我方支付的,我方积极解决受害人死亡赔偿一事,海能公司所说情况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海能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从双方举证和陈述看,该合同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开始施工后,于2020年8月1日即发生施工人员张运标死亡的安全事故,之后该合同未再履行,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张运标死亡)赔偿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诉讼中,双方对此仍各执一词,显然自始未将合同履行与赔偿作出合理区分,对造成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原因,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就本诉部分,因华夏公司履行合同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海能公司的预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定150,000元,对海能公司的违约金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华夏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华夏公司负责自备全部所用材料,负责将工程所用材料运至海能公司工地,并负责自备施工用脚手架、架杆、架板、用具、设备等”。依该约定内容和华夏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对华夏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5日空压机租赁合同、2020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7月26日租赁合同、2020年7月25日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该4份合同系华夏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订立,并已履行。华夏公司要求返还的物品,其中2020年7月25日空压机租赁合同载明了空压机1台、储气罐1个、沙罐1个,昌邑市兴旺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扣件、木架板、钢管,均应予返还。华夏公司要求返还的主电缆线、使用工具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华夏公司可另行主张,或由海能公司核实后双方自行返还。华夏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28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中,聚脲防水防腐材料、石英砂已交付,海能公司仍可使用,海能公司应按该2份合同所载的金额71,100元、2976元,向华夏公司给付。华夏公司另外主张的运费、租赁费、工人工资、律师费等,因系履行本案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的必要支出,且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沉降罐、盐水罐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河南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空压机1台、储气罐1个、沙罐1个、(十字卡)扣件3350个、(接卡)扣件410个、(转卡)扣件100个、(4米)木架板98块、(3米)木架板100;五、原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河南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7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被告河南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71元,诉讼保全费2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合计14,525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72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本诉和反诉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举证和陈述,就双方案涉承揽合同是否应判决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论证和说理,认定双方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该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夏公司二审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海能公司返还包括主电线缆在内的相关附属设备并支付运费、租赁费、人工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等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