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鹭洲雅居小区4-2-102。
法定代表人:尚华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杨芳霞,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芳霞,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及原审原告杨芳霞、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雷租赁站)、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是中油公司的职工,与中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租赁案涉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材料均用于中油公司承包的161转油站防腐保温工程,同时我于2018年6月9日在卸租赁的钢管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中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我支付相应租金费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刘登青、潘峰、张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租赁钢管是161转油站工程项目所需,该项目系中油公司承包,***是中油公司职工,故案涉材料租赁费用应由中油公司承担。中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一、三位证人均非我公司员工,没有资格证明***是我公司职工;二、三位证人的陈述表明他们的老板并非我公司,其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三、三位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租赁钢管;四、三位证人陈述刘登青、张峰是***找去干活的,潘峰是张峰找去的,因此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五、张峰陈述其工资数额是与杨学武、***谈的,而原审证据中刘登青、杨学武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和杨学武一起承包的。因证人均非中油公司的员工且其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中油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材料系中油公司授权***所租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用是否应由中油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华夏公司)与鑫雷租赁站签订,合同乙方列为华夏公司,但合同并未加盖华夏公司公章,华夏公司对合同签订亦不知情,合同尾部乙方处仅有***个人签字且其交纳了保证金。因此,中油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中油公司并不认可授权***租赁及租赁材料用于161转油站工程项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油公司授权其租赁案涉建筑材料,亦未向鑫雷租赁站披露其受中油公司委托、代表中油公司租赁建筑材料,而是以华夏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再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油公司系161转油站工程项目施工方及其从鑫雷租赁站租赁钢管均用于161转油站工程项目的事实。最后,即使***与中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的行为也不当然构成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令由***向鑫雷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