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鹭洲雅居小区4-2-102。

法定代表人:尚华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七星农贸市场1幢。

经营者:***,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525号。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上诉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原审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装卸费100531.86元、违约金29958.6元,合计:130490.4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租赁的建筑设备,当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并让上诉人随便找个营业执照使用,上诉人就用了华夏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签订了租赁合同。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租赁建筑设备的使用地点。上诉人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被上诉人在塔中承包的161转油站防腐保温工程,而上诉人在2018年6月9日在卸租赁的钢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租赁后果。

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租赁行为不是行使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2.上诉人***所称的本案租赁建筑物设备用于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161转油站防腐保温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同时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租赁的全部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779.6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租金从乙方(被告)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没有结算一次,乙方(被告)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原告)赔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当天被告***从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租赁钢管,规格为6米,出租件数82件,出租数量492米;钢管规格为4米,出租件数为50件,出租数量200米;钢管3米,出租件数200件,出租数量600米,钢管1米,出租件数170件,出租数量170米;钢管2米,出租件数75件,出租数量150米;钢管总数量为1612米,第一个月每米日租金0.02元计算租赁费,第二个月起每米日租金0.015计算;扣件十字卡900件,出租数量900件;扣件接头卡64件,出租数量64件;扣件转卡50件,出租数量500件;扣件合计总数为1014米,第一个月每米日租金0.02元计算租赁费,第二个月起日租金0.015计算;木板出租件数300个,租赁费以0.7元计算。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签订物资出库单,从原告处拿走以上租赁物件。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00米,扣件38件,木板148个。因被告一直未归其余还租赁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租赁费114100.80元,装卸费669.86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114779.66元,减去5000元,剩余109779.66元,要求支付欠费金额30%的违约金32933.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间,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租赁费(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11日租赁费为104862元)为基础,计算日平均产生的租赁费后,以上合计欠付租赁费104862元,扣减租赁保证金5000元,剩余租赁费***应予支付。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外,按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欠费总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0%的违约金29958.60元。对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赁金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由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给***借用的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租赁设备,设备用于公司承建的工地”,对此,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主张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租赁设备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并交纳5000元租赁费,因此,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租赁费99862元,装卸费669.86元,合计100531.8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9958.60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20年5月28日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塔中作业区161转油站的防腐保温工程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要求承包塔中作业区161工程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工程是山东显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本来是被上诉人的,承包给了山东显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质证意见:其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对三性无法质证,不发表意见。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充分证实涉案租赁物系由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租赁。证据二、相片4张,拟证实:按照拍照真实时间形成的,2018年6月7日租赁清单上钢管、木板及扣件的数量和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的出库单上钢管、木板及扣件的数量完全相符。2018年6月9日在塔中161转油站卸钢管、木板。***在卸钢管过程中受伤,***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塔中161转油站工程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租赁钢管、木板等租赁建材的实际使用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证实的问题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一系列事实,仅仅就是三张照片而已,照片上的人也不知道是谁,说的过程也无法从照片中反映,且没有被上诉人中油华科的工程地点,也没有161工程的地点,其陈述的和照片没有任何关系。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对上诉人陈述收到的租赁物认可。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三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组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且上述照片也无法反映出租赁时间及租赁地点。证据三、2020年6月18日***与董志林录音一份,拟证实:出库单的发货人为***丈夫董志林,董志林认可侯伟对***租赁行为进行了追认,***的租赁行为代表了中油华科公司。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质证意见:大概能辨别是董志林的声音。董志林是***的丈夫。但对三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佐证这个录音是与董志林发生的对话,同时对事实不认可,就证据本身而言,董志林从未认可上诉人提到的职务行为或者收他人委托,直至这个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提到的候伟是我们原来的法人,只是上诉人来推脱这个责任,其他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租赁行为进行承诺。被上诉人没有给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出过任何的承诺或委托。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华夏公司无关,如果双方真找侯伟,证明侯伟知情借用华夏资质,更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去找过侯伟,侯伟对此事不认可,并不能证实***取得被上诉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12月29日且末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2021年1月16日且末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在且末社保局缴纳的单子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加盖的,是自己伪造的公章加盖的。侯伟控告***伪造公章被且末县公安局立案,后来由于伪造的公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扫描形成的,无法鉴定印章伪造情况,所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都不予认可,该章子是假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中油公司已经就工伤认定,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现***在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被上诉人是故意为了拖延时间的手段。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由法院认定。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印章检材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原件,不具备检验条件,对此已告知侯伟。其主张是否为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证人董志林、侯伟出庭作证,董志林证实其与侯伟不认识,上诉人***带其找的侯伟与本案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伟并非一人,其也不清楚侯伟是哪个公司人员,***亦未告诉其租赁物具体使用人。侯伟证实其对***租赁事实不清楚,该租赁物是否运送塔中工程地也不知情,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显通防腐公司,后又转包给江苏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租赁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与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涉案合同甲方为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乙方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查证,上诉人***亦认可借用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认为其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所租赁设备用于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该行为为职务行为,但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及证人证言,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伟均不认可其租赁行为,且上诉人***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未向原审原告披露该租赁物为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现上诉人仅凭仲裁裁决及工伤认定书和录音无法证实其租赁行为为职务行为即该行为已得到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未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董 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