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3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长城大道525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夏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2105.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日,***到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城金典工地打工,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夏建安公司,***是工地负责人。上午9时许***在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致使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将***送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共垫付了1300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2023年5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华夏建安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给***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都是受华夏建安公司所雇用(不知道华夏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在长城金典工地为其提供搭建脚手架的劳务,况且华夏建安公司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华夏建安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伤华夏建安公司是赔偿人。二、***搭建脚手架属于高空作业,华夏建安公司未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疏于管理有重大过错。***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麻痹大意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人民法院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包工工资与日工工资是两种不同的劳务工资支付方式,改变不了***和***与华夏建安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四、本案中的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管理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案中***在劳务中受伤华夏建安公司有责任,自身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给予理赔。***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折抵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款。六、***未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期270日明显过长,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为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业余时间在建筑工地打工,其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七、***已为***已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不应当由***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所述不符合事实,自己是借用华夏建安公司的资质,当时***到华夏公司去了,给华夏建安公司办事员说了要包长城金典115、116号楼,办事员没有给***出什么手续,然后跟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大清包),整个楼都是***大清包,包工不包料,***把长城金典115、116号楼搭外架的工作交给***干,架子是***的,***包给***只是包工,12.5一平方。***跟着***干好几年了,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进行了约定。其他工人都是***找的,***最后给***结算就行了,由***给工人开工资。***是在××号楼受伤,***不认识***,不承担其诉称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是***出钱购买的,***把钱交给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具体办理的保险。
华夏建安公司辩称,关于案涉长城金典115、116号楼的情况,公司不知情,没有与***办理任何手续。***原包长城金典八十多号楼的时候借用了其公司资质,本次115、116号楼公司不知情,公司办事员也没有给领导说过。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华夏建安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系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责任保险,只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才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及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其在受伤时系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号××号,否则根据保险特别约定第1.6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系在从事脚手架工作高处作业时摔下受伤,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属于高空作业两米以上,没有高空作业证及建筑架施工特种作业证,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违法违规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保险特别约定1.5款,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长城今典项目土建工程。并且,在***的起诉状中也提及到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夏建安公司,***也自认这一事实。因此,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1日,***借用华夏建安公司的资质与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土建工程)》一份,约定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长城金典115#、116#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华夏建安公司,包工不包料。后***以华夏建安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8月25日-2025年8月1日;约定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0元,超过200元的部分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工程项目名称:长城金典115#、116#楼。***将长城金典小区115#、116#楼搭外架的工作劳务分包给了***,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5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雇佣***作为活紧时的临时工人,每天工资400元,当日结清。2022年9月3日***在和另外两名工人在给116#楼搭外架时,***在离地面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行走是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其他工人给***联系,***到现场后把***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肌劳损等,住院15天(2022年9月3日-2022年9月18日),花去医疗费11092.7元+300元=11392.7元。***住院期间***给付费用13000元。
2023年3月8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270日、营养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花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13.5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受***雇佣从事搭楼外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发过程、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自身承担35%的责任,***承担65%的责任。因搭外架属于要高空作业,***、华夏建安公司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表示华夏建安公司购买的系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责任保险,只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且***系在从事脚手架工作高处作业时摔下受伤,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属于高空作业两米以上,没有高空作业证及建筑架施工特种作业证,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违法违规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保险特别约定1.5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夏建安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险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没有进行加粗加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义务,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计款2700元[20元×(15天+120天)];误工费计款40840.11元[52304元÷365天×(15天+270天)];护理费计款18587.1元[50254元÷365天×(15天+120天)];交通费计款360元[20元×(15天+3天复查)];鉴定费按发票计算2400元;鉴定检查费513.5元;***去新乡市作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合计款77693.41元。***要求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61606元计算,因***在***处打工系临时人员,***也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1392.7元-200元)×90%=10073.43元。***的其他损失合计款67619.98元。***承担65%的责任,计款43952.99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3000元,***还应当赔偿***30952.99元。***、华夏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73.4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0952.99元,***、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承担3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2元,***承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户曌辉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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