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候希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38号。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男。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福生、张冀唐,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税费等费用共计3286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760628元之外还支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9152941.5元。关于整改费134245元,该项费用施工方均予以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上诉人代为缴纳的税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关于已挂账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双方订立的三份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工程款,其中储运装合同里的项目是ll460500元,落煤筒3l8000元,我方均予认可。2、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我方只收到l70万元,其他的未收到,这也是导致我们对下游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无法结算的原因。3、对于质量问题以及发生的整改费用我们不清楚具体的整改项目,上诉人没有通知我们,需对方出具证据后才能确定。4、对于发票,我们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后发生纠纷方退回我方开具的发票,如果对方同意支付工程款,我方随时可以开具。关于代付劳务费,上诉人所说大部分不是事实,所挂账的费用并未支付,原因也并非因为我方的原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税费等6698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l4年10月10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保铁路第V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4-14-XB5-LW-008),将兴保铁路第V标段的储运装系统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新建兴县至保德储运装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县,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储运装系统T2、T3、T4、T5转运站,1号、2号、3号返煤地道,4号、5号返煤地道,10个落煤筒,1号、2号、3号、4号、5号通风口房及2号、5号通风口房地道,T2~T3转运站栈桥(除钢桁架)及以上工程的防雷接地装置。并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30日竣工,工期234天(甲方可根据业主对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乙方的工期)。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费、油料费、机械机具设备费进出场费、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应交纳的各项税费等完成工程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6932500元。合同落款处乙方有史鹏飞、许洪江的签字,并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
同日即2014年10月10日,史鹏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保铁路第V标段项目经理部致书三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委托书表示委托许洪江为公司代理人(成本合同部),并授予如下权利:1、以委托人名义与贵单位洽商、澄清、补正、递交、修改报价,订立合同,履行相关手续;2、以委托人名义与贵单位办理中期支付计量、计价、结算、领取签认往来书面材料,处分合同权利义务。并承诺,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落款处有史鹏飞、许洪江的签字,并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第二份委托书表示委托程晓为公司代理人(物资设备部),并授予如下权利:1、以委托人名义与贵单位订立合同,签收往来文件,处分合同权利义务;2、以委托人名义对合同履行中贵单位所供物资、工程材料签字认可;3、以委托人名义对合同履行中贵单位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用签字认可。并承诺,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落款处有史鹏飞的签字,并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第三份委托书表示委托许洪江为公司代理人,并授予如下权利:1、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履行签字手续;2、以委托人名义与贵单位办理计价结算、周转借款、合同价款借支和领取手续;3、为减少中间环节,方便现场管理,对应付本公司的合同计价款、周转借款、工程结算款等所有应付款项,贵单位可以直接支付给代理人许洪江个人账户,开户行为建行陕西神木支行,户名:许洪江,账号:×××.并承诺,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落款处有史鹏飞、许洪江的签字,并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
之后双方又补充订立补充协议(04-14-XB5-LW-008(补1)),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协议总价为4528000元。20l5年5月16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04-14-XB5-LW-022),将兴保铁路第V标段的部分落煤筒耐磨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甲方包所提供的主要材料;乙方包人工费、除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外的其他一切附属材料、机械机具设备等完成工程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工期为:暂定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4月30日竣工,工期1个月(甲方可根据业主对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乙方工期)。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318000元。合同落款处乙方有史鹏飞、许洪江的签字,并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日即2015年5月16日,史鹏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保铁路第V标段项目经理部致书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上述三份委托书完全一致,但落款处公章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许洪江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与甲方进行联系,签署相关文件,申利军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签署相关文件,程晓为现场物资材料、机械设备负责人,受乙方委托办理从甲方所领用物资材料签字、设备租赁台班签字等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致函,表示”我公司就中铁二十二局保德项目部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许洪江签署的保德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的、后补的一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承接,对于我公司并授权的第九分公司及负责人许洪江个人授权全部解除,对该合同工程结算及未支付款项、对外支付结算,必须经公司确认或收到经我公司总经理史双聚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的文件后方可办理,否则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储运装工程和落煤筒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关于落煤筒耐磨料工程,原告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保铁路第V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许洪江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XBJS-020结算协议,其内容为”关于落煤筒耐磨料工程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250754元,含质保金12538元”,该结算协议因只有许洪江签字,无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质证时表示”不是许洪江签的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结算协议是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与该结算协议相对应的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审批表、验工计价表、工程结算说明书同理也不予采信。但关于落煤筒耐磨料工程,甲方尚未支付过乙方工程款可以认定。关于储运装系统工程,XBJS-021工程结算书及对应的验工计价表、完成工程数量表、扣款汇总表上均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XBJS-021工程结算书认可,可以证明储运装系统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0853854元,应扣款项为1880274元(包括5%质保金542693元以及其他应扣款项1337581元),结算实际可(应)支付金额为897358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7460682元。此外,编号为XBJS-021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储运装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10853853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8798263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1700000元,代发乙方应付的民工工资5760682元。(该结算协议与前述工程结算书并不矛盾,该结算协议所载已付工程款将应扣款项1337581元也计算在内)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应给付被告款项中除双方结算金额外,还有进度奖(施工进度好受表扬)37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费,原告诉状中主张共代被告支付劳务费9144920元(1700000与7444920之和),因统计不确,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该主张为9152941.5元,原告向我院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打款记录等账目(数百页)及付河南华夏工资账目明细表一份,被告均查阅并复印了案卷相关材料,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质证时表示”对于垫付劳务费740多万认可,如果是银行打的都认可”,因被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且账目繁多,涉及款项巨大,双方亦未申请对该劳务费支付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亦无法认定。但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江在建设银行神木黄庄支行的账号转账共170万元,原告除代被告支付劳务费5760682元之外还支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另查明,因施工工程存在缺陷,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限期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做出整改方案并派人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整改,项目部有权代为整改,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我项目部在贵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后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就工程缺陷进行整改。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保铁路第IV标段项目经理部自行与哈尔滨龙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军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签订了缺陷整改协议,协议总价分别为299100元、70240元、157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限期整改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2、三份缺陷整改协议(附缺陷修复费用统计表);3、整改前后部分图片;4、原告与三家公司的临时结算计价单、工程计价签证单(有双方公司盖章)以及工程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哈尔滨龙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军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对缺陷工程进行了整改,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与协议总价相同,分别为299100元、70240元、15750元。关于原告主张整改使用原告方材料、设备费用13424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处理落煤筒、转运站使用材料和设备费用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使用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储运装施工合同和落煤筒耐磨料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许洪江、程晓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许洪江、程晓为代理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代理人。2017年3月27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致我院的函解除了对许洪江的全部授权,同时被告表示对中铁二十二局保德项目部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许洪江签署的保德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的、后补的一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承接,故在解除授权之前,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储运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结算金额为1085385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落煤筒耐磨料施工合同,因结算协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格本院无法认定,应有待双方进一步确认。故对原告应付被告总款项本院无法确定。关于已付工程款,储运装合同部分,签订相应结算协议时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总额8798263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1700000元,代发乙方应付的民工工资5760682元,以及应扣款项1337581元)确定无疑,但原告之后又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共代被告支付劳务费9152941.5元,但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落煤筒耐磨料合同部分,甲方未支付过乙方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已付被告工程款10482501元(开庭时主张10490522.5元)本院无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已记账需要代付的劳务费587371元(尚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称该劳务费因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通过信访、媒体公开、围堵原告项目部办公场所等方式给原告施加压力,原告需根据法律政策,与被告项目部核实后据实入账付款,因原告并未实际代被告支付这些劳务费,这些劳务费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应付给被告工程款项中扣除,该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需代缴税金555230元(计价总额的5%),原告称被告拒不开具发票,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原告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故应从应付给被告工程款项中扣除。因本案两份合同中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第7项税费条款中均约定”每次拨付乙方劳务承包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拨款额相等符合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减额支付计量款,或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扣除相应的税金(从2015年开始,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提供完税相关证据,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相应的税金代为缴纳,但具体应代扣代缴税金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缺陷导致原告进行整改发生整改费用519335元,哈尔滨龙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军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对缺陷分别进行了整改,整改结算金额分别为299100元、70240元、15750元,故本院认定整改费用一共为38509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设备费用1342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修补工程进行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整改费用,进行整改工程费用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6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乙方接到甲方返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不到施工现场处理,则由甲方代乙方保修,发生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索”,而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限期整改通知单”后,被告在7日内未到施工现场返修,故对原告整改缺陷支出的385090元整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本案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税费669829元(原告主张计算方式为:应给付被告款项-已付被告款项-应扣除的整改费用、已入账应付劳务费、应扣税金),因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项,而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亦无法通过计算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整改费用的具体支出明细账单。旨在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工程,但被上诉人不予整改,整个整改事项是上诉人雇佣其他施工队进行的,共计支出费用13424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具体结算数额尚无法确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其工程款及税费等共计32869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梁晓峰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