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阳邑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普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诉称的于2017年10月带领15名工人进场,18日正式作业,12月15日完成工程5万平米,与事实严重不符。***所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由***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同后,甲方须给乙方验收量的80%结算”,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自己完工后由***验收合格,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与***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证明“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中板厂工程,一平方7元,大概3万平方,合计21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乙方1万元,余20万,6月份给”,该证明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只是证明***将中板厂刷漆工程承包给了***,预估了工程量为3万平方,预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但该工程量并未经过***的验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如果真如***诉状中所说2017年12月15日就完成了工程5万平米,为什么在2018年3月23日的《证明》中表明“大概3万平方”明显的前后矛盾,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实际施工的并且经过***验收合格的验收量作为结算依据,目前***所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由***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仅凭***给***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已确认,对己完成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从而判令***支付***报酬费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1、***出具证明且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上诉人在本诉中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问题,纯属推卸责任。2、***所出证明内容包含工程量、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形式符合结算要求,应为工程量结算,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自愿、违反法律,依法应为有效,依法应当履行。并且***也按协议履行了10000元工程款。剩2万平方工程量,***表示在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结算后,依据公司结算量给***结算剩余部分,而实际情况是中普公司向***结算了6万平方的工程量,其应按该工程量给***结算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只要求5平方工程量,且在一审法院按3万工程量判决后没有上诉,是因为***经济困难且急需向工人结清工资,担心诉讼时间过长,而***置工人的血汗钱及工人的生活紧迫于不顾,牵强上诉,欲通过诉讼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请二审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河南化工公司称,其对***与中普公司签订合同的事知晓,但对***与***签协议不清楚。
河北普阳公司称,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公司支付所欠***“普阳钢厂中板厂车间刷漆工程”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将普阳集团中板公司四个大梁,200根柱子刷漆清工每平方7元包给乙方,乙方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给乙方验收量的80%结算,剩余20%公司结算后由甲方给乙方结清(余款结清不得超过2个月),现场所用一切劳保用品工具由甲方提供。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开始工作。2018年3月28日,***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中板厂工程,一平方7元,大概3万平方,合计21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乙方1万元,余20万,6月份给。***向***出具证明后,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刷漆义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报酬,***未按照约定及结算数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给付***剩余报酬200000元的民事责任。***称其完成的双方约定的刷漆工作量共计5万平方米,其请求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50000元,但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只约定将普阳集团中板公司四个大梁、200根柱子刷漆清工每平方7元包给乙方,并未对具体平方米书作出约定,且***向***出具证明中只认可***实际完成刷漆工作为30000平方米,合计报酬为210000元,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共计完成50000平方米刷漆工作,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给付50000平方米刷漆工作报酬共计3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公司共同支付其报酬,因该案争议“合作协议”签订人乙方为***,甲方为***,且“合作协议中”并未显示协议相对人为河南化工公司或河北普阳公司,协议中也未涉及河南化工公司或河北普阳公司名称及二公司印章,***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受河南化工公司委托,故其请求河南化工公司与河北普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提出合作协议签订后,***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并未经其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但其2018年3月28日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确认***完成的刷漆工作工作量为大概30000平方米,合计210000元,并于出具证明后已支付***10000元,故***为***出具证明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已确认***已完成的刷漆工作量为30000平方米,并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且证明中对报酬数额确定为210000元,且又对支付时间作出承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已确认,对已完成工作成果已进行验收,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酬费200000元;二、驳回***对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负担1125元,***负担2150元。
二审中,***又提交孙科选证人证言,孙科选称:是其带人干的活,算其一共16人,从2017年10份至12月份干活的,后来停工了,是***的合伙人让停的。干完活后,工人量的是4.9万平方,其把数报给了***,当时刘辉说先按4万平方算。
二审中,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各方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其他实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向***结算工程款及结算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因***对***施工及向***出具《证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陈述能够说明***出具《证明》的时间在***结束施工3个月以后,结合双方协议中“验收合格后,甲方须给乙方验收量的80%结算,剩余20%公司结算后由甲方给乙方结清(余款结清不得超过2个月)”的约定,可以认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和认可,虽然该《证明》中载明“大概3万平方”,这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双方结算工程款应结合“公司”结算情况而定,但能够证明***已施工工程量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事实。但由于***不能提供其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故一审以《证明》载明的3万平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也并无不妥。且***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其也未能提供因质量问题所致的具体损失数额,故一审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