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阳邑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西彪,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长垣县浦**人,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普阳公司)、云西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被告河南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迪、河北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云西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普阳钢厂中板厂车间刷漆工程”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云西彪(被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清包工承包普阳钢厂中板厂车间刷漆工程,刷漆一遍每平米7元,原告总计刷漆5万平米,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带领15名工人进场,18日正式作业,12月15日完成工程。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先结算工程量3万平方米,并承诺剩余工程量2万平方米在2个月内结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工并验收合格,但是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化工公司辩称,***与云西彪签订协议本公司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普阳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河南化工公司签订过任何“中板车间刷漆工程”及其他项目的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本人。河北普阳公司与河南化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应是河南化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因此,***认为河北普阳公司是涉案项目发包人从而起诉本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河北普阳公司的起诉。
云西彪辩称,一、***称其于2017年10月带领15名工人进厂,18日正式作业,12月15日完成工程5万平米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由发包方即答辩人云西彪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给乙方验收量的80%结算,现在***的实际施工量并未经过云西彪验收,更不存在验收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云西彪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中板厂工程,一平方7元,大概3万平方,合计21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乙方1万元,余20万6月份给”,该证明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只是证明云西彪将中板厂刷漆工程承包给了***,预估了工程量为3万平方,预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但该工程量并未经过云西彪的验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如真如***所诉的2017年12月15日就完成了工程5万平米,为何在2018年3月23日的证明中表明为大概3万平方,该表述明显前后矛盾,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实际施工的且经过云西彪验收合格的验收量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由云西彪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要求云西彪支付工程款3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普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普阳公司不是该协议签订主体,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普阳公司并未发包过协议约定的项目;河南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化工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云西彪对该协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合作协议》为2017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与云西彪作为甲方签订,该协议中并无河北普阳公司的名称和印章,也无河南化工公司的名称和印章,故***不能证明该协议对河北普阳公司及河南化工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北普阳公司、河南化工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普阳公司、云西彪对***提交的云西彪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河北普阳公司认为,该证明并非河北普阳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云西彪认为,该证明只是预估工程量为3万平方,不能证明云西彪已验收该工程,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明是对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具体履行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具体结算金额和工程量应以云西彪验收后实际出具的结算单作为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明系云西彪于2018年3月28日向***出具,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中板厂工程,一平方7元,大概3万平方,合计21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乙方1万元,余20万,6月份给”,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且云西彪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提交的云西彪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河北普阳公司及云西彪对***提交的对云西彪的录音光盘提出异议,河北普阳公司认为,录音没有时间、地、地点物,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云西彪认为,该录音中云西彪说暂时没有时间量方,说明该工程并未经过云西彪的验收,而是预估了3万平方的工程量,该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所称的云西彪口头答应结算剩余的2万平方工程款,同时该录音系***秘密录取,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和***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具体工程量和具体结算金额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对云西彪的录音光盘为***及云西彪在协商工作量及付款事宜过程中,***用自身携带的手机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庭审中***已将用于录音的手机提交法庭,该的录音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双方谈话内容与云西彪向***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刷漆工作量为3万平方米,故对***提交的录音光盘依法予以采信。河北普阳公司及云西彪对***提交的其15名工人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河北普阳公司认为,普阳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其他工人,且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云西彪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云西彪只认识孙科选,不认识其他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15名工人均为***的工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显示清工费未付,该清工费并非***与云西彪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具体工程量和具体结算金额,和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只提交其15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而该15名工作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提交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普阳公司、河南化工公司、云西彪对***提交的河南化工公司对云西彪的委托书均提出异议,河南化工公司认为,河南化工公司并未委托云西彪与原告签订合同;河北普阳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不是普阳公司出具,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云西彪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时间有明显修改,本身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因***无法提交原件,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委托书的内容并非河南化工公司委托云西彪与***签订合同,故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云西彪提交的7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地、地点否***所做工程不能确定,***属于清包工,清包工就是只包括工人,原料由云西彪提供,该质量问题是油漆本身质量问题,与***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云西彪提交的7张照片不能证明***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与云西彪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将普阳集团中板公司四个大梁,200根柱子刷漆清工每平方7元包给乙方,乙方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给乙方验收量的80%结算,剩余20%公司结算后由甲方给乙方结清(余款结清不得超过2个月),现场所用一切劳保用品工具由甲方提供。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开始工作。2018年3月28日,云西彪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中板厂工程,一平方7元,大概3万平方,合计21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乙方1万元,余20万,6月份给。云西彪向***出具证明后,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刷漆义务后,云西彪理应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报酬,云西彪未按照约定及结算数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给付***剩余报酬200000元的民事责任。***称其完成的双方约定的刷漆工作量共计5万平方米,其请求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50000元,但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只约定将普阳集团中板公司四个大梁、200根柱子刷漆清工每平方7元包给乙方,并未对具体平方米书作出约定,且云西彪向***出具证明中只认可***实际完成刷漆工作为30000平方米,合计报酬为210000元,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共计完成50000平方米刷漆工作,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给付50000平方米刷漆工作报酬共计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河南化工公司、河北普阳公司共同支付其报酬,因本案争议“合作协议”签订人乙方为***,甲方为云西彪,且“合作协议中”并未显示协议相对人为河南化工公司或河北普阳公司,协议中也未涉及河南化工公司或河北普阳公司名称及二公司印章,***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云西彪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受被告河南化工公司委托,故其请求河南化工公司与河北普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西彪虽提出合作协议签订后,***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并未经其验收,根本无法计算工程量。但其2018年3月28日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确认***完成的刷漆工作工作量为大概30000平方米,合计210000元,并于出具证明后已支付***10000元,故云西彪为***出具证明的行为理应认定为云西彪已确认***已完成的刷漆工作量为30000平方米,并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且证明中对报酬数额确定为210000元,且又对支付时间作出承诺,云西彪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已确认,对已完成工作成果已进行验收,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西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酬费200000元;
二、驳回***对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负担1125元,云西彪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