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1号楼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嵩,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3民初2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伙纠纷案件管辖地,法律有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的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收入,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亦应由接受货币方上诉人住所地的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提交的白云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垣市芦岗乡浆水李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进行确定,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系***与***因合伙投资案涉项目引发的诉讼,合伙义务包括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支付合伙收入及利息,但结合合伙合同义务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要求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系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规定,本案系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辖区,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