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3344号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968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2651172W。
代表人:邱宝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部部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公司)与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4万元及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9155元(自2015年9月到2017年6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35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装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一套35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装置,合同价款共计85万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按照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付合同款34万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6月3日,原告2014年8月1日送货,同日我公司付款51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开具85万元发票,到原告起诉2017年6月20日之日,该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双方买卖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明细。我方对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方未提供生产运行合格证明,未满足付款条件,故我方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积成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积成电子发货物资清单1份、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原告积成电子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H-14-5-1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5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装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消防系统改造项目中所需35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装置,通过招标,积成电子公司为中标单位。合同标的为35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装置1套,价款85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交货。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即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首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现场,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按本合同第一、二条进行现场验收,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投标澄清说明为准,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合格交付生产起12个月或者交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有权就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分或全部选择拒收或解除合同,期限是货到现场10天内。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生产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当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后,卖方即给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积成电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前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1日,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向原告积成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1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积成电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万元。后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以原告积成电子公司交付的货物未提供生产运行合格证明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34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积成电子公司与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积成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收取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且未在货到现场10天内就标的物不合格选择拒收或解除合同,应视为2014年8月1日货物验收合格,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两期货款,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未提供生产运行合格证明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方有此项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货款系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质量保证期(即货物合格交付生产起12个月或者交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满后30日内,则该合同最后履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该债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积成电子公司请求被告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
二、限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公司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