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441号
原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潭镇溪填村中心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北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告溪北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溪北洋开发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奖励金1,500,000元和赶工费741,203.56元及利息(以2,241,203.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溪北洋开发公司因投资建设位于福安市溪北洋的福安市溪北洋新区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九天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鉴于该工程项目对加快推进溪北洋新区开发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发包方要求施工方采取一切措施尽早完工,并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对逾期竣工和提前竣工奖惩机制进行特别约定,即九天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5%;如提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则奖励九天公司1,500,000元(专用合同条款11.6),赶工费按福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执行(专用合同条款25.6)。合同签订后,九天公司依约抓紧施工,但因征地、台风等各种因素严重阻碍工程进度,双方对工期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九天公司严格组织施工、赶工,终于在2014年1月10日提前完成了K0+000-K1+711段道路工程并通过验收,K1+711-K2+080段工程按照发包方的指示,最终亦提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同意按合同特别约定,给予九天公司施工奖励金1,500,000元及总工程造价37,060,178元的2%的赶工费即741,203.56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由九天公司与溪北洋公司订立《工程补充协议》(编号JT-03)给予重新确认。该协议订立后,有关奖励金及赶工费溪北洋公司以需待审计后支付为由至今未能兑现。溪北洋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为维护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归所诉。
溪北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案涉工程造价三千多万元,且为财政拨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不属于可以邀请招标的范畴。案涉工程施工采取邀请招标而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因合同无效,九天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外,合同中约定的奖励等条款自始无效,故九天公司的诉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提前竣工奖励办法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合同约定提前竣工奖励150万元,但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洋中东路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同奖同罚的理论,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5万元,则提前完工的奖励也应按天奖励50,000元较为合理。九天公司仅提前10天完工,合同直接约定奖励1,500,000元不合理,应调整为按天计算奖励。四、九天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联系单、工程补充协议(编号JT-02)、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做好防御台风“苏力”“潭美”“菲特”“天兔”等有关文件规定、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补充协议(编号JT-03)等证据,溪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除本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其他与九天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金、赶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同时,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本案中,案涉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公开招投标,不属于上述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溪北洋开发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九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溪北洋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九天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金、赶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承包方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后,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按照建设工程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为了更好地平衡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约定溪北洋开发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奖励金1,500,000元及赶工费按工程总造价2%计算为741,203.56元(37,060,178*2%)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项系溪北洋开发公司充分考虑到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紧、妨碍施工因素多等情况而给予九天公司的奖励和补偿,是以奖励金和赶工费形式增加的工程费用,上述款项属于九天公司融入建设工程的成本和费用的范畴,故该两项款项应归入工程价款的范围,溪北洋开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现九天公司主张溪北洋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金1,500,000元、赶工费741,203.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工程奖励金和赶工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依法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8日)起计算。溪北洋开发公司有关补充协议无效致奖励金、赶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奖励金、赶工费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及若支持奖励金也应按天计算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九天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奖励金1,500,000元、赶工费741,20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41,20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9.1元,减半收取计12,364.55元,由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5元,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艾玲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