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莲塘镇悦乐村。
法定代表人:龚茂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胡为民,被上诉人浙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九天公司提交的几个关键证据均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还认定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等人行为的效力及于九天公司,存在错误。1.针对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等人的情况,九天公司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能够证明该三人均非九天公司的员工。同时根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民终832号、(2018)闽07民终197号等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并非九天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该三人对外签字的行为并非履行九天公司职务行为。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与九天公司无任何的关系,他们签字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九天公司。2.对于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是否是现场施工人员,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目前可以证明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是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据,只有余全林的一份笔录,但该笔录漏洞百出,主要问题有:(1)余全林陈述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与邓荣辉均是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的负责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的负责人仅是邓荣辉,与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无关,说明余全林陈述并不属实;(2)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奥格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九天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承建综合车间,但余全林却又说综合车间(二)(即生产车间二)的基础是邓荣辉做的,试图将责任归结于九天公司,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该份笔录,进而认定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为现场施工人员,是错误的。3.退一步讲,即使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但是他们具体的职责、分工以及是否负责其他项目,均不得而知。同时,不能排除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将建筑材料签收以后使用在了正大奥格的其他项目上。故不能认定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的行为效力及于九天公司。此外,余全林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意将责任推给九天公司。二、九天公司已提交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正大奥格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材料均能够证明九天公司只承建了正大奥格公司的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综合车间(二)不是九天公司承建,九天公司根本没有必要购买该两个车间的建筑材料。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综合车间(二)系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此,余全林的陈述是虚假的、徐水友等人并非为九天公司履行职务。三、退一步讲,即使九天公司有接收货物,浙生公司也虚构了货物量及结算金额,同时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全都予以支持,显然不当。首先,综合车间(二)不是九天公司承建的工程,浙生公司却要求九天公司承担该工程对应的货款,明显增加了货物量。其次,2016年4月、7月,2017年2月、3月《结算单》的需方处没有任何人签字,该部分货款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浙生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有存款利息损失,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0.3%,九天公司主张按月2%计算利息,明显过高。
浙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浙生公司、九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上结算单》《浦城县浙生混凝士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九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九天公司提供了《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仅表明相关人员是通过九天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该缴费表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代理行为、承包关系等民事法律行为或关系的标准。不能排除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的九天公司员工身份,更不能以此否认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2.九天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等的行为,并非履行九天公司职务行为,来否认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018)闽07民终197号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018)闽07民终832号案件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法院仅认定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无权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而本案中,浙生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者是买卖合同主体。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等人的签字,是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确认收货,是其工作任务,而不是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等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2018)闽07民终832号、(2018)闽07民终197号等案件中对徐水友、陈万玮、吴家铭订立合同行为效力的认定,与本案中三人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确认收货行为的效力,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不能混为一谈。3.一审法院向正大奥格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余全林制作询问笔录,从该笔录中可以证实徐水友、陈万炜等人是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三人得到了正大奥格公司的认可,而且正大奥格公司也知道浙生公司系混凝土的供应商。另外,九天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余全林还是工程竣工验收副主任及室外工程验收专业组组长,其所作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4.九天公司提出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职责、分工不清的问题,应该由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九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九天公司尽到建设工程施工人的管理、施工义务,说明其各施工班组的人员及工作任务情况,即可证实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等人员的职责。5.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正大奥格公司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综合车间(二)均不是九天公司承建,且九天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与浙生公司按照九天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没有关联。九天公司所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正大奥格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九天公司只承建了正大奥格公司的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更不能说明余全林的陈述是虚假的以及徐水友等人并非为九天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九天公司与浙生公司在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明确记载为“浦城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无机肥生产车间工程”,双方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为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或综合车间(二)。九天公司与正大奥格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王元村正大奥格”,工程内容为“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土建工程(含水电工程)”,均无“生产车间(二)或综合车间(二)”的记载。6.依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点“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供方违约金”的约定,浙生公司主张九天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高情形。
浙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天公司清偿浙生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4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每月按所欠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利息为105347.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正大奥格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天公司承建正大奥格公司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邓荣辉系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1月10日,九天公司与邓荣辉签订《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双方约定九天公司将正大奥格公司的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邓荣辉,实行“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方式,建设单位所拔的工程款均应转入九天公司的指定账户,九天公司每月按工程进度款总额预留综合管理培训费,其余全数拨给项目部。2015年12月1日,浙生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九天公司向浙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浦城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无机肥生产车间工程,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约定的价格计算;九天公司应提前24小时以传真、电话形式通知浙生公司所需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供货地点、数量、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九天公司施工现场应配备专人负责收货、放料、验收质量和数量并签收供货回单;双方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即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以九天公司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并于结算后五日内由九天公司向浙生公司付清款项;若九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浙生公司向九天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23213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九天公司通过周惠芳、邢莉华账户以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八笔向浙生公司支付有关正大奥格公司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9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正大奥格公司在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王元村正大奥格公司内有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综合车间(二)等土建工程,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已经完工,综合车间(二)只建设了混凝土地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浙生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交货地点以及九天公司应配备专人签收预拌混凝土等内容,但并未指定签收人应是九天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邓荣辉本人。浙生公司针对其供货事实,提供了正大奥格公司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浙生公司作为供货方,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并由他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能证实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该确认行为的效力及于九天公司。浙生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九天公司已向浙生公司支付了正大奥格公司工程的混凝土货款198万元。故浙生公司诉请九天公司支付剩余的预拌混凝土货款341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浙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每月按所欠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天公司因其承建正大奥格公司工程后,内部承包给邓荣辉,该工程具体施工由邓荣辉负责,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九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承建工程混凝土来源,而且浙生公司也收到了大部分货款,故九天公司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其签收混凝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九天公司提出部分《结算单》中没有签字的问题,《结算单》仅系对当月送货单的累计,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九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浙生公司以相同的送货方式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且签收人也与其承建车间的签收人一致,浙生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九天公司关于浙生公司增加货物量及结算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生公司货款341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1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九天公司是否欠付浙生公司货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九天公司是否欠付浙生公司货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2.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其一、九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邓荣辉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与浙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九天公司向浙生公司购买“浦城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无机非生产车间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结合九天公司在本院询问其为何以自己的名义与浙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答复,其是应邓荣辉的要求签署该合同,可以认定九天公司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浙生公司购买混凝土,供邓荣辉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九天公司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收货、放料、验收并签收供货回单。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九天公司认可浙生公司供应了价值198万元的混凝土且已经支付了货款。按常理,九天公司理应持有并提交该部分货物的供货凭证,以证实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并非签收人员,但九天公司却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而正大奥格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副主任及室外工程验收专业组组长确认徐水友、陈万炜等系九天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且浙生公司提交了大量由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签字的《送货单》原件,当中载明的送货地点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相同,足以让本院相信徐水友、陈万炜、吴家铭三人系邓荣辉指定签收人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鉴于九天公司在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后,既未具体管理施工现场,亦未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而是完全交由邓荣辉处理,对邓荣辉指定何人签收货物既不知情,也不干涉,浙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邓荣辉指定的人员有权签收货物。故该三人签署的《送货单》,对九天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二、九天公司提出,其仅承建正大奥格公司的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而浙生公司部分混泥土系供往正大奥格公司的“生产车间(二)和综合车间(二)”,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偿还。但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为“浦城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无机肥生产车间工程”,并未明确供应项目仅为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而根据浙生公司提交的正大奥格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正大奥格公司所建设的工程项目中也没有“有机肥及无机非生产车间”这一具体工程项目。结合浙生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生产车间”等事实判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浦城正大奥格有机肥及无机肥生产车间工程”,系模糊概念,并无具体指向。鉴于九天公司承建的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与综合车间(二)处于同一地点,且货物签收人员一致,浙生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货物亦是九天公司购买。故九天公司要求剔除该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九天公司还提出,部分《结算单》的“需方”处无人签字,该部分货款应予以剔除。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结算单》系根据当月《送货单》汇总的供货量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来,故部分《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并不影响浙生公司当月供货价值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九天公司欠付浙生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九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浙生公司所造成损失,并不仅限于资金占用费这一直接损失,还可能有其他间接损失。更何况,目前经济生活中,资金占用成本普遍较高,银行贷款利率并不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合理标准。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通常是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数额的预估。故在九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