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福建绍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审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为讼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方,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邓荣辉系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奥格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邓荣辉以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正大奥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大奥格公司将“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九天公司。2015年11月10日,邓荣辉与九天公司签订《九天公司南平分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九天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邓荣辉。故,邓荣辉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系讼争合同载明的厂区(车间)道路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有正大奥格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邓荣辉基于施工需要向***采购水泥,并委托工地管理人吴家铭以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讼争《水泥购销合同》。故邓荣辉才系讼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合同主体。1.讼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散装水泥罐押金(5000)元由甲方垫付,工程完工后从货款中扣回”,故***垫付的5000元系散装水泥罐的押金,而非定金。且***系应邓荣辉的要求支付该5000元,故不能据此认定***系讼争合同的相对方。2.***并非浦城县当地人,对当地情况不熟悉,其受雇于邓荣辉管理工地,帮助邓荣辉与***联系购买水泥等事宜,符合常理。但***仅系联系人,亦未在讼争合同“甲方处”签名,故***并非讼争合同的买受方。三、从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付款义务人。1.邓荣辉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从未在收货单中签字。大部分收货单据均系另一管理人员陈万炜签字确认,***仅在小部分收货单中签字。陈某2的证言亦陈述***系“过来帮邓荣辉管理现场的”。可见,***在收货单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2.邓荣辉去世前,讼争水泥款均从邓荣辉的母亲周惠芳账户支付,***并无付款行为。邓荣辉去世后,***应正大奥格公司的要求,出面替邓荣辉解决农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的问题,故***在收到正大奥格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扣除邓荣辉欠***的款项后,转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欠***的70593元。前述事实有陈某1的证言及***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为代理行为,法律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2017年1月8日晚上,***叫***找吴家铭签订讼争合同。***已60多岁且不识字,并不知道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中注有“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的字样。***的该行为有明显恶意。二、***支付水泥罐定金5000元的时间系2017年1月7日,当时并无签订合同,如***非相关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可能在未签订合同时先付定金。可见***系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的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安排吴家铭、陈万炜管理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2017年1月10日起,***向工地运送水泥,其雇佣的驾驶员曾联系***,要求***在送货单中签字。但***答复很忙,称已约定货到付款,让驾驶员放心,并安排陈万炜签收水泥。四、讼争合同的总价款为351593.2元,但***仅安排其亲戚周慧芳支付18万元货款,还欠付170593.2元。***为催讨货款,阻止该工程继续施工。***告知***,会通知陈某1在三天内付清水泥款。2018年2月9日,正大奥格公司向***支付10万元,***仅于2018年2月11日向***支付3万元。2018年2月13日,正大奥格公司又向***支付10万元,***亦仅向***支付40593元。故***还欠***水泥货款10万元。陈某2承认***供货的水泥均用于该工程项目及正大奥格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实,***系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总负责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7月2日***承认欠***货款10万元,并让***去县政府上访。***还曾让陈某1及正大奥格公司的吴卫明欺骗***,称该10万元欠款按月3%利率结算,但***至今未偿还本息。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公司述称,九天公司并非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施工方,本案纠纷与九天公司无关。***承建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后,与***联系商谈讼争合同,当即支付5000元押金。因***要求马上签订合同,***找不到挂靠的施工单位,遂找到吴家铭,利用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与***订立合同。***主张讼争工程系邓荣辉实际施工,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正大奥格公司亦系向***支付工程款,邓荣辉死后,***还在2018年2月从正大奥格公司领取二笔工程款。可见,***系正大奥格厂车间水泥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天公司、***向***支付水泥款10万元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息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乙方)与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因“甲方承建‘正大奥格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项目’车间道路施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并约定:425型号散装水泥单价为365元/吨、散装水泥罐押金5000元及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货到奥格工地现场过磅计量。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吴家铭”签字并盖有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经理部印章中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乙方为***签字。***经吴某明介绍与***联系买卖水泥事宜。2017年1月起陆续向正大奥格公司工地提供水泥。2017年1月7日***支付给***运水泥罐定金500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共向正大奥格工地提供425型号散装水泥921.68吨(单价365元/吨),计货款336413.2元、325型号包装水泥44吨(单价345元/吨),计货款15180元,两项合计水泥款351593.2元。上述水泥收货单大部分系陈万炜签收,小部分系***签收,其中编号为×××07、0005908两张货单无人签收。水泥款通过周惠芳账号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4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2017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2万元、2017年7月7日支付1000元;2018年2月11日通过***账号支付水泥款3万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账号支付水泥款40593元,以上七笔共向***支付水泥款251593.2元,尚欠水泥款10万元未付。另查明,2017年6月5日正大奥格公司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大奥格公司二期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邓荣辉于2017年7月死亡,周惠芳系邓荣辉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尚未支付货款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支付拖欠的货款10万元。***辩解其系受邓荣辉的委托与***协商买卖水泥事宜,其支付部分水泥款也系邓荣辉的指示,***只是邓荣辉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的辩解,不予采信;九天公司项目经理部虽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但因合同底部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中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现九天公司否认其与***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吴家铭系受九天公司委托签订讼争合同,故讼争合同对九天公司无约束力,故不能认定九天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案涉水泥买卖系***与***联系,***也认可其参与协商水泥单价及由谁供应的事实,2017年1月7日***还支付给***运水泥罐定金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货单并支付部分水泥款,只是主张上述行为系受邓荣辉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但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为案涉水泥买卖的实际买受方,***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水泥买卖引起的合同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故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的水泥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事实,即关于***是否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首先,***在一审中自认其参与协商确定单价事宜,该陈述与***的主张相吻合;***提交的收货单体现***签收了部分货物;***提交的录音资料体现其与***对货款进行结算,亦系向***催讨货款。其次,***关于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存在矛盾:***曾在一审中陈述“***只是参与了协商水泥单价及由谁供应”“合同订立时其未在场”,二审中又陈述***系与邓荣辉磋商、订立合同,其虽在场但未参与磋商、订立合同;***原陈述其与邓荣辉系亲戚关系,后在二审中又陈述二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再次,***虽主张其受邓荣辉委托与***磋商合同、支付押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邓荣辉的委托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披露该事实。相反,讼争合同载明的主体系项目经理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向***披露的合同主体系项目经理部。因项目经理部印章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讼争合同亦未获得九天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不能约束九天公司,***有权向相关行为人即***主张权利。至于,***提出正大奥格公司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邓荣辉,应由邓荣辉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正大奥格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在事实上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邓荣辉的内部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用的分担有误,本院依法径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258.7元、***负担22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