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滢,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路46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凤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阳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连伙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分公司”)、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凤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以苏立彬继承人的身份与该请求不具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确认合同无效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诉求,更是无法绕开的法律事实的判断,无论上诉人是否将其列入诉讼请求当中,法院均应依法作出认定。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上诉人作为继承人维护被继承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上诉人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以“本案第二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错误。首先,苏立彬与九天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苏立彬的继承人依据合同关系起诉九天分公司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证据能够体现苏立彬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向凤阳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起诉两被告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人员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苏双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推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竭尽所能提供相关继承人的基本信息,未能提供苏双人法定继承人的责任不在原告。其次,基于客观限制无法获取苏双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利,并将导致案涉的法律纠纷永远无法解决。再次,基于定分止争的司法追求,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对现有的继承人合理分配财产份额,对于无法查证身份的相关当事人保留财产份额,或者待相关当事人出现时再提起再审程序。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其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张九天分公司、九天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所列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苏立彬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凤阳公司辩称:上诉人***确认无效合同与凤阳公司无关,凤阳公司不清楚合同内容。凤阳公司与九天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凤阳公司有收到该款项,***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提起的诉讼,***应正确列明继承人的范围,并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来看,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以苏立彬继承人的身份与该请求不具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来看,结合二九天分公司、九天公司的辩解意见,***并无表面证据体现九天分公司、九天公司向苏立彬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提供的收条体现经办人陈然、陈树金收取保证金50万元,***提供的收款收据体现收款单位为泉州市泉港区凤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筹建处财务专用章收取保证金50万元,故***的起诉与九天分公司、九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第二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主张其继承了苏立彬在《承包合同》的债权,仅提供了苏立彬的部分继承人情况,即苏立彬的配偶黄凉治、长子苏世峰、次子苏永生、三子***、父亲苏双人。因苏立彬早于其父亲苏双人死亡,苏双人从苏立彬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发生了二次继承,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苏双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经一审法院调查,仅能查明苏双人生育了长子苏立彬、次子苏全财、三子苏立平、长女苏巧治,但苏双人的父母、配偶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长女苏巧治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苏双人的父母、配偶、长女苏巧治的具体身份信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苏双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其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虽然***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合同的效力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到本案,***的父亲苏立彬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作为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可以被其继承人继承。该债权被继承后,所有继承人为该连带债权人,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履行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苏立彬的法定的继承人,其可以以案涉债权的连带债权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以苏立彬继承人的身份与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利害关系,即***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陈主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尔煌

书 记 员 王绍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