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5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亮,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86914F,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75331993,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凤阳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6619198X4,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连伙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分公司”)、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凤阳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宣告苏立彬与被告九天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无效;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8日,九天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揽泉港区凤阳工业区的相关项目,项目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九天分公司应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九天分公司与苏立彬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苏立彬,苏立彬应向九天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苏立彬依约施工并按九天分公司的指定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三人亦出具收据给苏立彬。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至今,九天分公司未依约将工程款及保证金退还苏立彬。苏立彬系原告的父亲,现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黄琼治、苏永生、苏立峰均书面放弃继承案涉的全部债权,并声明由原告一人继承。因九天分公司违法转包,故案涉《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九天分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给苏立彬。因苏立彬已过世,原告系上述债权的唯一继承人,且九天分公司系九天公司的分公司,九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苏立彬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九天公司具备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九天分公司系其合法的分支机构,苏立彬与九天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故原告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指定苏立彬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收条,不足以证明苏立彬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条款亦要求应银行账户支付而非现金支付,且案涉金额巨大,仅凭收据还不足以证明苏立彬确已分别付款50万元的事实。若苏立彬确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该款返还二被告,故返还该100万元的给付条件也未能成立。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应正确列明继承人的范围,并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来看,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以苏立彬继承人的身份与该请求不具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来看,结合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并无表面证据体现二被告向苏立彬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收条体现经办人陈然、陈树金收取保证金5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体现收款单位为泉州市泉港区凤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筹建处财务专用章收取保证金50万元,故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559页-560页的规定,本案第二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其继承了苏立彬在《承包合同》的债权,仅提供了苏立彬的部分继承人情况,即苏立彬的配偶黄凉治、长子苏世峰、次子苏永生、三子***、父亲苏双人。因苏立彬早于其父亲苏双人死亡,苏双人从苏立彬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发生了二次继承,故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苏双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经本院调查,仅能查明苏双人生育了长子苏立彬、次子苏全财、三子苏立平、长女苏巧治,但苏双人的父母、配偶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长女苏巧治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查清,故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苏双人的父母、配偶、长女苏巧治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补充提供苏双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蕃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津山
书 记 员 林颂勤
速 录 员 刘清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