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2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天公司、***向***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息6厘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利息暂计为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天公司为承建“正大奥格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工程项目”的需要,在浦城县设立九天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联系***运送水泥。2017年1月8日九天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车间道路施工需要向***购买水泥,经双方协商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1.九天公司向***购买江山市协力虎塔牌425号散装水泥约5000吨,由***送到九天公司指定的地点过磅。2.水泥的单价365元/每吨。3.付款方式:***每到一车水泥,九天公司要及时予以结清当车的货款。(具体详见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向九天公司销售425型号散装水泥921.68吨,每吨单价365元计货款336413.2元、325型号包装水泥44吨,每吨单价345元计货款15180元,两项总计水泥款351593.2元。2017年1月7日***支付运水泥罐定金5000元,后***向***支付水泥款,2017年1月13日支付水泥款4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7年3月26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水泥款1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水泥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水泥款40593元,以上七笔***共向***支付水泥款251593.2元,尚欠水泥款100000元未付,***多次向九天公司和***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货款久拖未付,为了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九天公司辩称,1.九天公司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所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并非九天公司的公章,九天公司并未与***签订过该合同。***提供的《水泥发货单》、《水泥提货单》中除编号为0005907、0005908两张货单无任何签章外,其余均为陈万炜或***签字,没有九天公司盖章,并且陈万炜、***并非九天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并非九天公司授权,也非职务行为。九天公司实际也没有收到过***的水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转款人周惠芳也非九天公司的员工,并非九天公司要求周惠芳转款给***。以上所述,本案与九天公司无关。2.正大奥格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车间道路并非九天公司承建,九天公司根本没有向***购买水泥的必要,九天公司实际只承建了正大奥格项目中的原料车间和发酵车间两个工程,车间道路工程则是由其他公司承建,九天公司没有购买水泥的必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与***不存在涉案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的全部请求。1.***诉称的“***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之一”与事实不符,***是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土建工程(含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邓荣辉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车间道路的实际施工人是邓荣辉;2.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九天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字代表是吴家铭,***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与陈万炜在***水泥发货单的签字,是受邓荣辉的委托系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4.邓荣辉于2017年7月因心肌梗塞死亡。邓荣辉死亡前,其在收到九天公司南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已通过其母亲周惠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了水泥款181000元,邓荣辉死亡后***应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将70593元水泥款转付给***,***转付行为不能视为***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之一。二、从九天公司向邓荣辉付款情况可知,涉案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料预混车间、发酵车间土建工程(含水电工程)及车间道路工程系邓荣辉挂靠九天公司承包施工的,九天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九天公司为完成项目而设立,九天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也是九天公司授予邓荣辉在挂靠期间使用,虽然在该公章上微小字体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但是,九天公司明知邓荣辉在挂靠期间会使用如采购建筑材料,却未阻止、放任使用,视为该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对邓荣辉无权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天公司承担。综上,***不是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本院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甲方承建“正大奥格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肥项目”车间道路施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条款。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8日,甲方由吴家铭签字确认,甲方落款处盖有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乙方为***签字。”2017年1月起***陆续向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水泥,这些水泥大部分是陈万炜签收,小部分是***签收,其中编号为0005907、0005908两张货单无任何签收。庭审中,***自认已收货款251593.2元,其中181000元系由周惠芳的账号支付给***,70593元由***的账号支付给***,现尚欠100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了关于年产10万吨有机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开工总日历天数为150天,邓荣辉以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11月10日,邓荣辉与九天公司签订承包责任协议。2017年6月5日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期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未完工,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发货单》、《水泥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责任制协议》、《二期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九天公司与***是否有买卖水泥的合意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从交货情况看,***交付的水泥,分别由***与陈万炜签收。***未能举证证实九天公司委托***与陈万炜签收货物,亦未能证实***和陈万炜系九天公司员工,九天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故***未能举证证实其向九天公司交付涉案水泥。从《水泥购销合同》的情况看,该合同中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大奥格(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中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明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九天公司对外授权使用该合同的项目部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签名的吴家铭系由九天公司授权,故该合同并非九天公司与***签订。从付款情况看,***自认共收到水泥款251593.2元,其中181000元系由周惠芳的账号支付给***,70593元由***的账号支付给***,***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水泥款系九天公司支付给***,综上,九天公司未与***达成买卖合意,亦未实际履行合同,涉案水泥的买受人并非九天公司,九天公司未欠***货款。2.***与***是否有买卖水泥的合意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水泥购销合同》的情况上看,合同签订的主体并不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授权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从收货情况上看,在***提供的发货单上,验收货物的有***和陈万炜,其中***验收的只有小部分,大部分由陈万炜验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仅有的部分发货单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货款支付的情况看,***自认已收货款251593.2元,其中181000元系由周惠芳的账号支付给***,70593元由***的账号支付给***,***主张其收到的款项,都是由***支付的,***亦无证据证明系***委托周惠芳支付了181000元,***自己支付的70593元,系***收到正大奥格(福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泥款后转付给***,该情况与正大奥格涉案项目负责人陈志峰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证明***系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综上,***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群芳
审 判 员 蔡诗俊
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振芳
书记员吴志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