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8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2)津011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案涉争议与本案不同,所涉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均有差异。2.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输油管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2)津011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就案涉争议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再赘述,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二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在拆除房屋后原址重建,故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输油管上的房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该规定明确了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主管部门,又根据(2022)津011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就被上诉人***,案外人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天津管理处以涉案输油管道的权利人的身份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已经进行过起诉,(2022)津011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天津管理处的起诉,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