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开发区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无职业(原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以下简称二五三处)、原审第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4民初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4民初297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这对***不公平。磐石市人民法院的过错严重侵害了***的上诉权,应当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1月2日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19)吉0284民初8号案件与本案系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相同,因此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而实际的情况是:***在2019年的案件因管辖问题被驳回起诉,在上诉期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续事宜均由其女儿办理,并正常向法院提交了上诉手续,磐石市人民法院为***开具了交上诉费的通知书,***女儿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窗口得知该案不用交费,只需等待磐石市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即可。但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前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案件方知一审法院的法官没有将案卷移送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导致***权利受损。***找到当时的办案法官***,该法官告知可以另诉。***按照原办案法官的意思重新进行了起诉,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立案,这表示***的立案是被允许的,如今却被法院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信誉以及百姓对法院的信赖利益。二、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本案***原审起诉所列被告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第三人“**”,***没有起诉中原油建,因本案与中原油建没有任何关系,是二五三处单独找***为其铺设办公院落地面,与***承建的中原油建承包二五三处国储工程毫不相干,但二五三处追加中原油建为第三人,此追加有误、有违法律,其目的就是混淆视听,干扰正常办案逻辑。且中原油建作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却滥用诉权。因此,本诉与前诉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标的额亦不相同,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重复诉讼并予以驳回是极其错误的。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坐落于磐石市,应属于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尤其二五三处与中原油建签订的总包合同并未约定管辖,而中原油建与新鲁班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所约定的管辖一则违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则该转包合同不约束***与二五三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中原油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且与法相悖。 二五三处辩称,一、***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这是错误的,本案与***在2019年1月2日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19)吉0284民初8号案件系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一是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看,这两个诉讼是相同的。这两个诉讼均是请求给付二五三处办公楼维修及院内铺设沥青混凝土院面工程款。二是从当事人看,这两个诉讼是相同的。本诉仅增加了一个第三人**,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对本案工程未参与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将**列为第三人就是为了达到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目的。将无关的第三人排出在诉讼主体之外后,这两个诉讼的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二、***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这一理由是完全错误的。**与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两种途径,选择了**就不能进行诉讼。2019年6月20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84民初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告中原油建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设被告吉林物资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的工程,原告***与***是合伙人,***承建吉林物资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的工程是基于***靠挂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故***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因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协议条款。因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濮阳**委员会提起**,所以本案不应由磬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认定该案应向濮阳**委员会提起**,因此本案***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那么也就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 中原油建述称,磐石市法院2019吉02**民初8号裁定已经生效,***对该裁定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因***与新鲁班公司、中原油建之间存在**协议条款,因此相关纠纷按照约定应由濮阳市**委管辖。 **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五三处付给***承建的二五三处办公楼维修及院内沥青混凝土院面工程款310,000元,利息81,000元(以310,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91,000元。2.诉讼费由三五三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以吉林物资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现更名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中原油建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建的二五三处办公楼院内沥青混凝土院面及外墙、散水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受中原油建项目经理***的委托,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入国家成品油能力建设二五三处工地施工。2017年7月,二五三处领导与中原油建领导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二五三处办公楼院内铺设沥青混凝土院面及外墙、散水维修。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该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验收,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依法起诉。”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0284民初8号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伦理部分认为:“被告中原油建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设被告吉林物资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的工程,原告***与***是合伙人,***承建吉林物资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的工程是基于***靠挂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故***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因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协议条款。因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濮阳**委员会提起**,所以本案不应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自认(2019)吉0284民初8号所涉工程标的与本案工程标的一致,该案所诉工程款即为本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案与(2019)吉0284民初8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三五三处和中原油建相同,虽增加第三人**,但该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法院(2019)吉0284民初8号案件裁判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吉0284民初8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该案的原告为***、被告为二五三处、中原油建,诉讼请求内容与本案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的身份为原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局二五三处办公室主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2019)吉0284民初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实质上相同。本案与(2019)吉0284民初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在(2019)吉0284民初8号民事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构成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另,***上诉所称曾对(2019)吉0284民初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相关内容,并不影响该裁定已实质生效的法定结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