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4民初1653号 原告:***,男,巴州隆信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巴州隆信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及垫付款1,187,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345元【999,764元×每日7.9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87,486元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9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257,49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及垫付款999,764.8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187,486元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9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被告中原油建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工程价暂定6,249,544元,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按被告指挥和要求2020年1月完工交付后。付款时商定,被告中原油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华油公司,被告华油公司提取2%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中原油建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华油公司后,被告华油公司以种种理由到今仍拖欠999,764元未付给原告,现质量保证金187,486元已到期应支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延未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质保金以外部分)全额支付给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参与了现场施工,具体工作量和价款结算由原告和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我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我公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意见。案涉工程剩余质保金187,486元已到期尚未支付,我公司同意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外进行支付。 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3日,华油公司与油建公司签订《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标的额是4,560,400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6,249,544.78元;2019年12月28日,华油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为4,286,776元。合同约定,华油公司按照6%收取施工管理费用,代购的材料费用以及前期垫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华油公司将在结算时据实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油公司了解到**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2019年12月开工,2020年6月竣工。2021年1月,涉案工程华油公司与油建公司结算数额是6,249,544.78元,油建公司已付工程款6,062,058.44元,保修金187,486.34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华油公司扣除各项费用1,063,222.99元(548,135.76+31627.16+957.6+374,972.68+107,529.78);华油公司根据**指示累计支付工程款4,647,628.87元;再扣除因**为承接工程向华油公司借款280,435元以及利息130,768.45元,华油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1、华油公司与油建公司签订的《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结算以及付款情况,油建公司尚欠华油公司工程款187,486.34元未支付;2、华油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应参照该合同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油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华油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油建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应参照华油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要求补偿。按照该合同约定,华油公司扣除各项费用1,063,222.99元(548,135.76+31627.16+957.6+374,972.68+107,529.78);华油公司根据**指示累计支付工程款4,647,628.87元;再扣除因**为承接工程向华油公司借款280,435元以及利息130,768.45元,华油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截止2022年7月31日,**尚欠华油公司利息59,996.87元。(6,062,058.44-1,063,222.99-4,647,628.87-280,435-130,768.45=-59996.87)。因华油公司不欠**工程款,故华油公司也不应该向***、***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该向**主张。3、在华油公司会计***与***2021年3月17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10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的中化华油账单均认可2020年1月20日**给***转款20万元的事实,证人**出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该付款事实法院应予认定。有关投标保证金是***向**转款11,000元的事实说明,***从**手中承揽涉案工程,该款应该由**支付;华油公司向油建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给***;有关发票抵扣以及税款返点问题均有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华油公司不应向***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油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7,486.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工程量的确认,由***代表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量唯一确认人。 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分8次给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2,058.44元。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留下案涉工程质保金187,486.34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应扣除的增值税为548,135.76元、扣除附加税31627.16、扣除印花税957.6元、汇票扣点107,529.78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47,628.87元。证人**作为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单位的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账号:×××给原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已给原告给付工程款4,647,628.87元。案涉工程管理费按2%计算为121,181.17元。 ***作为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量唯一确认人,于2020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载明:“本人***系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10月底与***口头承诺让其施工的工程(工程名称:顺北油气田环保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以管理费为2%挂靠至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税收正常交纳。成本发票已于2020年4月9日***代开并交与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超过2%,且部分工程款项已进账到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以各种原因扣押***的工程款。在此,本人以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承诺,由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追回,若2020年12月31日止未能追回,造成所有损失及费用由我公司补偿给***。”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验收合格。 2022年3月11日,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西部工程项目管理部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开始施工,2021年4月结算完毕,结算金额6,249,544.78元(含9%增值税)。我公司于2021年9月未将本工程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6,062,058.44元全部支付给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现场施工人***、***多次反映,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现场施工人***、***。” 上述事实,由情况说明、***、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合同、中华华油核算账单、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及垫付款999,764.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345元【999,764元×每日7.9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保全保险费1,898元由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及垫付款999,764.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345元【999,764元×每日7.9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管理费2%挂靠至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7月26日进入案涉工程现场开始施工,2021年4月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在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建设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北油气田环保站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无效。 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华油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为4,286,776元。合同约定,华油公司按照6%收取施工管理费用,代购的材料费用以及前期垫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华油公司将在结算时据实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油公司了解到**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本院认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且在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7月26日进入案涉工程现场开始施工,并借用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管理费2%挂靠至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故本院对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予采纳。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返还预交税款142,251.01元,返还巴州隆信公司开机械租赁专用发票返税款41,454.77元。本案涉工程的价款为6,249,544.7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0,620,587.44元,剩余案涉工程质保金187,486.34元未支付。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647,628.8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税款负担约定的情形下,施工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结算缴纳。关于管理费按2%计算为121,181.17元,但实际施工人原告同意予以扣减承担,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527.88元(收到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6,062,058.44元-已付原告工程款4,647,628.87元-扣除增值税548,135.76元-扣除附加税31,627.16元-扣除印花税957.6元-扣除管理费121,181.17元)。原告与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486元(案涉工程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保全保险费1,898元由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527.88元;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527.88元; 二、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4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7.44元,由原告***、***负担4,577.35元,由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8.58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1.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2165,由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江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塞尔阿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