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4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原油建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284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不应由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诉中原油建公司所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应提交濮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法院主管,该案依法应裁定驳回**的起诉。2016年12月7日,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就案涉二五三处储油区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既然**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确认,那么**也应当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约束,**无权越过仲裁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原油建公司。如有纠纷或争议,其应当依法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多级法院多份生效裁定认定**受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约束且本案涉嫌重复起诉,已严重违反一事不再审规定。在本案受理之前,磐石市人民法院已经就**和中原油建公司之间纠纷作出多份生效裁定,如(2018)吉0284民初3829号民事裁定和(2018)吉0284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认为:“二五三处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挂靠新鲁班公司施工,故该仲裁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再如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84民初1116号裁定和(2022)吉0284民初1181号裁定也认为“**的工程款结算争议问题,应受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应提交该合同约定的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民终2051号裁定、(2022)吉02民终2055号裁定还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了**的上诉。**对该案一、二审裁定不服,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申746号裁定、(2023)**申795号裁定,均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因本案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此外,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84民初8号裁定也认为:“**与***是合伙人,**承建二五三处的工程是基于***挂靠新鲁班公司的合同,故**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因中原油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本案不应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84民初2972号裁定不仅引用了前述裁判理由,还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也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虽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作出(2023)吉02民终1197号裁定驳回了**的上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前述案件中的工程项目是同一工程,**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述生效裁判的结果,**提起本案诉讼仍然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因本案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人民法院(包括磐石市人民法院在内)对本案没有主管权。而且,**提起本案诉讼又构成重复起诉。三。中原油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如期提出主管异议,原审法院本次处理和此前自相矛盾。本案首次开庭前,中原油建公司已经于2023年7月12日依法对磐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书面《主管异议》,并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载明仲裁协议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磐石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并裁定驳回**起诉。然而,磐石市人民法院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对中原油建公司依法提出的主管异议未能依法正确妥善处理,对磐石市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裁定故意回避,对本案违法立案、强行审理,自相矛盾,实属错误。四。本案因涉及仲裁协议管辖异议审查,应当逐级上报高级法院审核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且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依法应当逐级向上级法院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法释(202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及第二条第二款均作出了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对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五。中原油建公司和**之间争议已经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已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势必造成严重冲突。2023年7月24日,中原油建公司因与**等人合同纠纷,根据仲裁协议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受理。六。原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前后截然不同的裁定,再次印证原审法院受到严重干扰,无法公正审理此案。为了案件能够公平公正妥善处理,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也为了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责令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其挂靠中原油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为便于工程结算,其又借用新鲁班公司的名义出具工程发票,中原油建公司仅通过新鲁班公司向其转付部分工程款,起诉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本案系**主张其与中原油建公司挂靠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初步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磐石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中原油建公司主张其与新鲁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受该合同约束,其公司已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中原油建公司提出的本案因涉及仲裁协议管辖异议审查,应当逐级上报高级法院审核确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适用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中原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