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03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5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88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87478元(以58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胜亚公司在未与被告***结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胜亚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岛工程中**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施工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原告应被告胜亚公司、被告***要求至该项目进行定向钻穿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管道定向钻等施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款项以舟山本岛至外钓岛海底管道综合单价3800元/米、输港公路次段综合单价2500元/米、其他地段综合单价1500元/米及实际工程量计算,增项另计。2013年12月,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定向钻穿越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款项共计338万余元,但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为能让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被迫同意将被告欠付的580000元降低至480000元,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胜亚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与被告胜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胜亚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胜亚公司名义承接后进行施工,截至目前,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向被告胜亚公司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项,被告胜亚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及承兑贴现费用后,全部支付至被告***本人及其委托的代收人处,被告胜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胜亚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载明,甲方将其从业主单位处承包的**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中的**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施工定向钻穿越工程(一)分包给乙方;舟山本岛至外钓岛海底管道定向钻综合固定单价为3800元/米(含税),输港公路掟次段定向钻综合固定单价为2500元/米(含税),其它地段定向钻综合固定单价为1500元/米(含税);合同总金额暂定2000000元;工程完工,按管线穿越水平段长度(出入土点间的水平长度)及合同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经甲方、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从本合同所含全部工作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告知书》一份,载明:舟山**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施工定向钻穿越工程由***施工,结算总价为3388250元,目前还剩余工程尾款共计480000元,后期与甲方的结算、资料的办理及税金均由***负责,待***与中原油建公司完成舟山**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施工工程的结算后,胜亚***收到中原油建公司结算款,***承诺将余款480000元支付给***,付款时***、***双方必须到场的情况下中原油建公司方能支付。后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曾用名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2.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与胜亚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433825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与胜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履约证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4338250元,预留质保金433825元,已付2606500元,本次审定付款金额1297925元。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向胜亚公司支付70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381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胜亚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取得该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但原告有权获取工程折价补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告知书》,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0000元,现告知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48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一节,根据被告胜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胜亚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本工程最后的一笔款项381750元,现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被告***个人处承包案涉工程,且与被告***签订了《告知书》,明确该款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对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胜亚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8元,由原告***负担1943元,被告***负担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