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西北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铁西北院无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批复》、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既未向所在地甘肃省人社厅履行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报备手续,也没有听取职工意见,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来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中铁西北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二审认定的“劳动工作强度不大且可以休息”于法无据。有证据证明中铁西北院掌握了**加班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西北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称其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和主张双休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及中铁西北院是否应向**支付相应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为中铁西北院住宅小区门卫值班人员。依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门卫值班人员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批复》亦将“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列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故一、二审认定**作为门卫岗位的值班人员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并无不当。对于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问题,中铁西北院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是否必须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认定。关于**所提加班及加班费问题,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的工作岗位为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其对工作时间的特殊性是明知的,在岗期间还领取每个夜班4元补助费、法定节日300%的工资和享有带薪年休假、相应丧假、夜班后的全天休息,**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之外中铁西北院安排其从事了其他额外的工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亦载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假日工作的法定比例工资。因此,**所称存在加班的事实及主张中铁西北院支付双休日值班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