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角弓柳城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林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勤,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松保,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郑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松保、被上诉人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科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陇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强、被上诉人谭松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西北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一审认定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陇南公司替谭松保交纳的各项税款201 621.26元。事实和理由:陇南公司与谭松保对案涉协议结算的总金额为6 209 997元,按照相关规定,产生税款201 621.26元,该部分税款应由谭松保承担。 谭松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陇南公司的上诉意见。1.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订立合同承揽工程并办理结算,其领取工程款,依法纳税,是陇南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不能为合同之外的谭松保设定义务。陇南公司是否缴纳税款与谭松保无关。2.陇南公司与谭松保并未约定税款负担问题,更未约定税款从陇南公司应向谭松保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结算的时候陇南公司以各种理由压价结算,借款金额已大大低于最初双方约定的价格,陇南公司现又提出税款问题,有违诚信。3.谭松保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2020年12月18日的结算数据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再进行任何扣除。4.陇南公司一审未提出税款问题,二审提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 西北科学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陇南公司与谭松保之间如何结算与西北科学院无关,西北科学院不发表意见。 谭松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陇南公司、西北科学院连带给付谭松保工程款842 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9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秋坡、石佛村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场地平整)秋坡北路东侧、南侧高边坡加固工程劳务作业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8月18日,谭松保与陇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陇南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秋坡北路抗滑桩桩身土石方人工开挖分包给谭松保,综合单价为336元/立方米(含护臂锁扣钢筋制安、支模及砼浇筑等工序)。 2020年12月18日,谭松保与陇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秋坡北路高边坡加固工程谭松保挖桩钢筋加工总量结算》,载明:结算金额为6 209 997元,减已付4 547 250元,减扣款100 000元,余1 562 747元,余款项目共同要。谭松保同意计算。签订上述协议后,陇南公司及西北科学院陆续给付谭松保劳务费共计72万元。西北科学院表示因为谭松保多次组织工人围堵项目部,其公司为了解决问题替陇南公司支付了谭松保部分劳务费。 一审庭审中,谭松保主张其与陇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是336元/立方米,考虑到施工中水电费及其他费用,陇南公司要求将单价降至320元/立方米,又在这个基础上扣掉了10万元。2020年6月1日谭松保施工完工后,陇南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后在西北科学院的协调下才签署了结算单。谭松保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何满平签字的施工中的方量结算列表及谭松保与李林为的通话录音,其中,录音中谭松保向李林为询问是不是992 747元,李林为表示96万几千块钱。经质证,陇南公司认可方量结算列表和录音的真实性,表示之所以录音中答应给付96万多元是因为与谭松保关系不错,为了谭松保好就结算了,准备事后再重新结算的。结算单中扣除10万元是相应的扣除了水电费,认可结算材料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单价确是320元/立方米,变更单价原因是因为签订合同之前谭松保曾经提供过一部分劳务,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是280元/立方米,签订书面合同后确定的单价是336元/立方米,结算时平衡了合同签订前后的单价最后确定为320元/立方米。西北科学院表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询问,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均表示谭松保施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陇南公司表示西北科学院尚欠付谭松保施工部分的质保金和安全设施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陇南公司将所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谭松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谭松保与陇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陇南公司与谭松保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谭松保亦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劳务工程亦交付陇南公司,故陇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材料支付842 747元劳务费。虽陇南公司表示需扣除相应费用,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扣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谭松保提交的录音材料中,陇南公司亦认可欠付90多万余元的劳务费,并未对扣除费用一事进行协商和明确,故该院对陇南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本案中谭松保与陇南公司签订的结算材料中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谭松保主张陇南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自结算材料签订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均表示双方就谭松保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谭松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北科学院针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该院对谭松保要求西北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陇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谭松保劳务工程款842 747元,并以842 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谭松保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谭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陇南公司提交了其向西北科学院开具的一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开票金额37 245 729.98元的税款1 193 309.8元,谭松保也应按该标准向陇南公司支付201 621.26元税款。谭松保对陇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陇南项目有关。西北科学院认可证据真实性,不发表其他意见。谭松保、西北科学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陇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谭松保自认陇南公司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28日各向其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谭松保同意将这些款项在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中抵扣,现陇南公司还欠其工程款642 74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松保与陇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双方合同无效,但谭松保提供了相应劳务,陇南公司亦与谭松保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陇南公司应向谭松保支付劳务费,并支付该款自结算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陇南公司主张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陇南公司在履行其与西北科学院合同中所缴纳的部分税款,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谭松保自认陇南公司在一审诉讼后对其存在还款,并同意将还款抵扣劳务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陇南公司尚欠谭松保劳务工程款642 747及利息,其中截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5 847.48元,2022年1月29日起的利息应以642 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陇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谭松保二审期间新的自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 二、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谭松保劳务工程款642 74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5 847.48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42 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谭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3.74元,由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32元,由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记员 姜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