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15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村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平,男,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郑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公司)、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科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被告陇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平,被告西北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42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9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陇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陇南公司将门头沟区永定镇秋坡北路抗滑工程项目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石方作业,钢筋制作,支模浇筑等项目。合同中就工程范围、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项目。2020年12月18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决算,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另,被告陇南公司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从被告西北科学院承包而来。而二被告间仍未结清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西北科学院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陇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余款只是当时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项,2020年12月18日结算当天已经给付了400多万,还余了150多万,签订完结算单陆续又付了60万,还剩91万多,但是我方需要扣除一部分费用,包含:原告用了我的设备,要扣除设备费用,工人的意外保险,项目部的水电费,罚款,还有工人施工的安全设备,是项目部代采购的,这部分费用也要扣除,还有一部分西北科学院给我们打款我们要交一部分税款,这部分钱也要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工艺做,工艺不严谨造成西北科学院的亏损比较严重,西北科学院就上述费用还没有与我方结算完毕,如果我公司给了原告,这些亏损将要由我公司承担。
西北科学院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陇南公司的整个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工程还没有结束,陇南公司还在施工,但我们对陇南公司的付款已经付到了所有工程款的92%左右,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为原告的工人老闹事,我们要解决事情,已经按合同约定超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8日,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秋坡、石佛村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场地平整)秋坡北路东侧、南侧高边坡加固工程劳务作业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陇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陇南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秋坡北路抗滑桩桩身土石方人工开挖分包给原告,综合单价为336元/立方米(含护臂锁扣钢筋制安、支模及砼浇筑等工序)。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秋坡北路高边坡加固工程***挖桩钢筋加工总量结算》,载明:结算金额为6209997元,减已付4547250元,减扣款100000元,余1562747元,余款项目共同要。***同意计算。签订上述协议后,陇南公司及西北科学院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2万元。西北科学院表示因为原告多次组织工人围堵项目部,其公司为了解决问题替陇南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陇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是336元/立方米,考虑到施工中水电费及其他费用,陇南公司要求将单价降至320元/立方米,又在这个基础上扣掉了10万元。2020年6月1日原告施工完工后,陇南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后在西北科学院的协调下才签署了结算单。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何满平签字的施工中的方量结算列表及原告与李林为的通话录音,其中,录音中原告向李林为询问是不是992747元,李林为表示96万几千块钱。经质证,陇南公司认可方量结算列表和录音的真实性,表示之所以录音中答应给付96多元是因为与原告关系不错,为了原告好就结算了,准备事后再重新结算的。结算单中扣除10万元是相应的扣除了水电费,认可结算材料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单价确是320元/立方米,变更单价原因是因为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经提供过一部分劳务,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是280元/立方米,签订书面合同后确定的单价是336元/立方米,结算时平衡了合同签订前后的单价最后确定为320元/立方米。西北科学院表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询问,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均表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陇南公司表示西北科学院尚欠付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金和安全设施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陇南公司将所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陇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陇南公司与***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亦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劳务工程亦交付陇南公司,故陇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材料支付842747元劳务费。虽陇南公司表示需扣除相应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扣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陇南公司亦认可欠付90多万余元的劳务费,并未对扣除费用一事进行协商和明确,故本院对陇南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本案中原告与陇南公司签订的结算材料中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陇南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自结算材料签订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陇南公司与西北科学院均表示双方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北科学院针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西北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工程款842747元,并以842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74元,由陇南为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胜辉书记员杜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