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罗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6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与实际给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相符,且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关于63.3万元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数额为41.3万元,采信的数额为22万元。其中20万元需要进一步确认,即通过赵相卿个人账户转给罗维涛的20万元是否为中铁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中铁公司对于该笔款项在一审中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承包工程不含308线的测温孔。第二份证据证明转款方式是个人对个人,与**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的公对公不同。第三份证据证明付款方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中铁公司,二审判决以“赵相卿是中铁公司技术负责人,一审中铁公司提交的职工赵相卿对个人转账20万元给**公司罗维涛的情况说明与**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二审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或罗维涛个人与中铁公司或赵相卿有其他合同关系”为由,不支持**公司的主张,错将罗维涛与赵相卿之间私活产生的20万元工程款计算成**公司的工程款错误。二审中,**公司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或罗维涛与中铁公司或赵相卿有其他合同关系,但是中铁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由个人账户转入罗维涛个人账户的20万元系214线工程款的证据,二审法院在中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铁公司的主张,该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工程款价款计息时间错误,应从2012年1月开始起算,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首先,涉案工程系勘查工程,于2011年12月就实际交付,在原审庭审中,中铁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表示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铁公司的付款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之后即可确定违约时间。其次,**公司认为,中铁公司关于“214线苦海滩至玛多段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委托罗维涛钻孔数量确认。2011年6月初至7月,共完成钻孔孔数433个,钻孔进尺3598.3M。经双方协商该项工作钻孔综合单价为360元每米”的表述只是工程的其中一项,整个工程的单价并未确定,不能以一项来确定所有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否则违背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庭审中中铁公司称同样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香花公路至花石峡段工程地质勘察委托罗伟涛钻孔数量确认”表述四项内容。2010年2月初至5月共完成钻孔孔数287个,钻孔进尺2314.7M。另外,1.大罗租车取样送样两次费用未解决;2.钻隧道钻孔现车四个月费用未解决;3.三装载租用装载机一台约2万;4.2012年2月底补充钻孔工作应业主催交报告和天气原因大罗的钻机两台车、车一辆,未到现场即折返费用未解决。但2012年10月25日未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2015年2月5日双方确认勘查工作中额外发生工作及机械租赁费等共计7.4万元。上述工作是本案涉案工程之外产生的,该费用经双方协商,与涉案工程款总额无关。故一审法院仅凭中铁公司出示的2012年10月25日复印件中有一项400元每米来确定计息,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公司的原件注明内容相互矛盾,因为该原件上并未有2015年6月7日的这个时间,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计息的规定。(三)一、二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计算,而非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同时,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而非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综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过赵相卿个人账户转给罗维涛个人账户20万元的认定。**公司认为该款不能认定为中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首先,赵相卿系中铁公司正式职工,是该公司国道214线共和至结古高等级公路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罗维涛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维涛与赵相卿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公司主张“308线测温孔”工程不包括在涉案工程中,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均无法证实“308线测温孔”工程独立于涉案工程。且双方对赵相卿个人转账给**公司罗维涛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价款计息时间的认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全部完工,中铁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应以2012年1月起算,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口头协议,比照书面合同的内容,即万分之五来计息。经查,**公司主要承包地质勘察工程的钻探任务,涉及六条铁路项目和三条公路项目。案涉九个勘察项目中,双方仅对三条铁路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也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六项勘察项目系口头协议,对违约金及利息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执行,但在一、二审中,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陆续支付或收到的工程款属哪个勘察项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违约时间、违约金数额,故一、二审法院结合2015年6月7日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再次进行确认的事实,将该时间认定为计息时间,亦无不当。
(三)关于计算利息方式的认定。**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三条铁路与公路的勘查工程应当套用铁路勘查工程合同的约定,即工程款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利息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计算。同时,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利息也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