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6民初1069号
原告:***,女,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07号安徽大厦2204-2213。
负责人:刘庆元。
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郑静。
原告***诉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院(以下简称“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北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的租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在大理州南涧县的大临铁路超前预报项目部一直租用原告户位于××龙山街的民房使用。2016年至2019年9月27日的房租被告已支付。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分别在和深圳市正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系中铁西北研究院的分支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到南涧县税务局开具发票,被告应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将租金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被告欠原告两年的房租共36000元,扣除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押金1000元,还应支付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临铁路隧道超前预报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环保工程等的科学研究、勘察、设计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系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的分公司。
2019年9月,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大临铁路隧道超前预报项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户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的部分房屋及院子租给乙方使用(项目部办公及居住);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甲方应于2019年9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租金18000元/年,一年一付,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押金1000元,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房屋租金税费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使用。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房屋租金18000元被告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房屋租金1800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签订的《大临铁路隧道超前预报项目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使用,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第一年的已过但其未支付,第二年的支付时间截止庭审时未到27天,但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第一年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可以认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系中铁西北研究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深圳南方分院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尚欠的租金应由被告中铁西北研究院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