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6827号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6836元,保全费2491元,由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国共同承担。”有误,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保全费2491元,由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国共同承担。”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