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审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百盛国际)。
法定代表人:丁拥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449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款31979元,垫付工程维修费26000元,共计57979元,应该扣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资款为44991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扣除上诉人垫付工资款及维修费情况下,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02970元的支付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核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为102970元。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诉人于2021年让项目经理张二孩代付工人工资31979元。同时,由于其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也代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26000元。关于上诉人已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及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达建设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本案不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达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2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延安万达城首开地块1-3,12,14-18#楼及车库内电气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给排水系统、消费弱电结构预埋等安装工程机电劳务施工分包给安达建设公司。安达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带领十几名工人在上述工地上为***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确认,***尚欠***工资款102970元。***承诺于2020年6月至7月支付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工资款10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其代***付了4个工人工资3万多元,该款应从***要求的数额中扣除;***干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共花费维修款26000元,也应该从***要求的数额中扣除。关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支付4个工人的工资与本案***所提供的劳务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进行维修支出了26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要求安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因***系给***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其要求安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029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新证据三组:证据一、案外人张二孩给四个工人转账记录一共12张;证据二、延安市12345智慧政务服务平台工单3页复印件;证据三、案外人张二孩与四个工人的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四人是受其雇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工地的现场管理张二孩向被上诉人雇佣的四名工人转款合计31979元,该款应予扣除。2020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欠付工资款的数额为10297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向王建强、王超、李小三、李常海12张转账记录合计29979元。其中8张转款记录的时间均是在2020年4月22日双方对账前,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四名工人受其雇佣,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名工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维修费26000元,应予扣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质量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宁宁
书 记 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