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于长青,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湖滨区。
上诉人***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17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并非仅仅提供劳务清包工施工,而是就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整体的承包施工。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以外,还包揽了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购买、工程管理和现场保卫等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所涵盖的建设施工行为。2、从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来看,《关于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建设主体劳务分包的承诺书》第2条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所有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及机械设备、模板、架材、安全网(平网及密目网)、安全通道、钢筋棚、木工棚、防护棚、包与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进场材料卸车、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自己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垃圾清运、现场保卫工作、保险费用、利润、税金、职工宿舍、临时用房等一切费用。上述上诉人承包内容包括了机械设备、模板、方木、所有周转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清包工范围,所以涉案合同的实质是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而非单纯提供劳务。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而非单纯的劳务清包,上诉人依图施工并负责相当程度的施工工序,包括材料采购和现场管理,而非仅仅是简单地提供劳务。3、从双方对争议款的性质认定与合同共识来看,《劳务分包合同》第8.2.3条规定:工程款支付出现争议、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涉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3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区,应属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超付劳务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算、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具备了前述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其诉请为返还超付劳务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针对此案工程款争议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欠付等社会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最大程度地降低此案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上诉人认为宜将此案转交郑州管城区人民法院,由此更有利于推动此案的实质解决,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被上诉人拖欠劳务工程款,协商无果后上诉人于2021年7月在管城区法院立案起诉追索工程款,管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1)豫0104民初9209号,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北建设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500多万元及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确定管辖,竞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176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1、根据***达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劳务资信信息,***达公司仅具有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河北建设作为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确定***达公司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后,方与其签订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建筑主体劳务分包的承诺书》,将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C-08地块1#、6#、8#、9#的一到四层及相邻地下车库部分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2、***达公司恶意曲解合同性质,试图规避管辖约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分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发包给一些工程劳务作业企业进行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建筑主体劳务分包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内容来看,完全符合劳务分包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第2.1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第4.1条约定***达公司承担并履行的是河北建设与业主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与劳务工程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第6.1.1条约定本劳务分包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机械、包工期等承包形式;第6.2.1条约定包工包辅料清单报价表中木工模板、钢筋、二次结构、抹灰、外架、楼地面地坪均为人工费,混凝土为筏板及筏板以下所有工序;6.4.1.1条和14.1条均约定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大型挖掘机、塔吊、布料杆、套管、钢筋、混凝土、机砖、水泥、沙子、回填土、石灰粉、防水材料型钢、预埋铁杆、钢丝绳、模板、脚手架、一级箱、油漆及稀释剂等材料。10.1条约定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不少于310名;18.3条约定,乙方需针对按期发放工资、发生民工工资纠纷自行处罚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作为本合同附件。《关于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建筑主体劳务分包的承诺书》第三条第一款承诺的“大清包清计价表”,价格也基本上是人工费和租赁费。从上述约定看出,工程主材、主料均由河北建设提供,***达公司提供的为人工服务及部分辅料。3、劳务分包其指向的对象是施工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本身,仅是专业工程施工中的简单劳动;如果劳务承包人提供小型机具和辅料以及与作业分包范围相适用的机具,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看。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也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同一级案由,相互不存在包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且本案系追索劳务费的给付之诉,不是因对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不动产纠纷,不涉及物权纠纷。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三、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北建设和***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标的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省直青年人才公寓经开苑项目建筑主体劳务分包的承诺书》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从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合同不是一般的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因以上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176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