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222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高寺镇106国道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资69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5月1日入职,担任维修岗位,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12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13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被告以工程完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业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甚至不认识原告。这个项目2019年已经结束,本案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2019年5月1日入职***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业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称于2021年12月31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19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