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0116民初348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分包合同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指将与工程相关的纠纷均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误解。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中太公司将其从发包方处承包的位于四*省江油市工业园东区的绵阳*矿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建设项目主体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航利公司进行施工,故中太公司与航利公司因此而订立的《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代扣代缴税费事项,现航利公司以中太公司未向其提供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构成违约为由,诉请中太公司退还税款本息,属于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性质分为设计、勘察、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四*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订立了管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中太公司和航利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四*省江油市,故双方订立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正确,但其依照管辖协议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0116民初348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明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