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198号
原告: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696746483。
法定代表人:廖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嘉泽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幕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亚厦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5036元;2.判令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7.34元(以550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共748天,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6039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因高新技术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项被告提供相应设备,且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部分租金5503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迟迟未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亚厦幕墙公司庭审答辩称,对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租赁费用未经有效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一份,吊篮租赁费结算单八份、吊篮租金决算单一份、吊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及附件、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吊篮租赁费结算单以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包括未有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吊篮租赁费结算单、谢正安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以及吊篮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认证如下:吊篮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未有盖章的租赁费结算单虽有人签字,但无法确认身份,故不予确认。关于谢正安签字确认的决算单,被告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未有异议,本院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嘉泽公司与亚厦幕墙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高新技术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并约定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金按日计算,每台标准吊篮每日租赁费36元,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吊篮的使用、各项检测、维修与养护、租金税金等一切费用;春节期间报停扣除费用,即不可抗拒因素报停。租金在每月15日前支付,亚厦幕墙公司第一次支付租金暂扣1万元租金作为成都嘉泽公司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最后一笔租金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回。
成都嘉泽公司凭亚厦幕墙公司加盖本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租金确认单向亚厦幕墙公司申请每期租金,付款前成都嘉泽公司必须提供合法发票,否则亚厦幕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另被告亚厦幕墙公司谢正安2016年12月27日确认完成325036元,已付款270000元,尚欠55036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320832元。另谢正安系涉案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亚厦幕墙公司对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现场负责人谢正安对已付未付款项以及开票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对未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约定开票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确认,另剩余金额4204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诉讼中已经出示,被告庭审中确认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未付款项55036元(包含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的逾期付款责任未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了最后一笔租金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无息退回事项,原告对验收合格的时间未有证据明确,故本院对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最后一笔租金6580元、以及庭审中出具的4204元票据金额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金额34252元结合付款周期以及原告主张的起点酌定自2017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5036元,并支付自34252元为本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文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泽
代理书记员 陈浩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