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3076号
起诉人: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工业集中发展区九峰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兵,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起诉人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嘉泽公司”)与贵州逸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逸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贵州逸海公司立即向成都嘉泽公司支付吊篮设备租金尾款164392元,并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贵州逸海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与成都嘉泽公司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从成都嘉泽公司处租赁调处吊篮设备使用。合同签订后,成都嘉泽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吊篮设备,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结算,贵州逸海公司欠付成都嘉泽公司吊篮设备租金尾款164392元。后经成都嘉泽公司多次催收,贵州逸海公司仍不支付。双方《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协商不成,则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中所约定的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成都市高新区辖区内,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