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兵,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泽公司维修费5000元,改判泰丰公司不予支付前述维修费,并由嘉泽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关于泰丰大厦擦窗机维修报价的函》(以下简称《维修报价函》)错误认定,唐军仅在该函第二页签字,第一页并无唐军的签字捺印等,因此对第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唐军签字内容仅是明确维修费金额,并未明确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嘉泽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设备的损坏是泰丰公司造成,且维修费已实际发生,加之案涉设备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因此应由嘉泽公司承担维修费用。
嘉泽公司答辩称:1、泰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嘉泽公司提交给泰丰公司的《维修报价函》与本案不一致,唐军在《维修报价函》的第二页签字维修费是5000元,唐军是泰丰公司委托的代表,因此其签字具有效力。2、嘉泽公司提出的维修费是5500元,唐军确认的是5000元,5000元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与报价不一致也是情理之中。唐军对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并无异议。3、维修费虽然发生在质保期内,但《维修报价函》上明确载明是使用不当造成,因此应由泰丰公司承担。虽然该函是嘉泽公司单方制作,但泰丰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因此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嘉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泰丰公司立即支付嘉泽公司货款5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嘉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泰丰公司支付嘉泽公司维修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泰丰公司(买方)与成都嘉泽正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于2013年4月申请变更登记为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向嘉泽公司购买用于“泰丰国际广场”项目的擦窗机设备,合同第三条3.1条约定,卖方在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总价为75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含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4.2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75000元给卖方;4.3人员及轨道进场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87500元;4.4货到收款(开箱验收款),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买方在安装现场对货物外观数量初验,经买方验收合格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37500元;4.5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成后,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经1个月调试运行合格,双方正式办理签字验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12500元,安装调试时间不得超过货到工地的180个日历天;4.6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的5%即37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付清。4.7质保期为安装、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调试运行合格、双方办理最终签字验收合格手续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7.3条约定“卖方对所供设备质保期为安装、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调试运行合格、双方最终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操作不当引起)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由卖方承担修复或补救,对所发生材料、配件、人工等一切费用由卖方负责”。第8.9条约定“买方指派唐军……作为现场代表,全权代表买方履行现场管理、签证、付款审批、验收、交接等职责,以签字方式确认。如人员变更后,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以书面记载的后续实际签字人作为现场代表”。第9.3.2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买方负责修理、更换,但卖方有义务按时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如果买方要求的紧急部件,卖方应安排最快的方式运输,所有费用均由买方负担”。第13.4条约定“卖方不得因买方未及时付款而推迟履行合同,但买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利息”。第14.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泰丰国际广场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载明,泰丰国际广场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
合同签订后,嘉泽公司按约提供擦窗机设备两台,编号分别为J1210-03、J1210-001。2013年9月25日,案涉擦窗机设备经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监测检验,出具了《监测报告书》,意见为“已按审核要求整改完毕”,并于2013年10月9日颁发使用许可证,编号分别为20130038、20130035。泰丰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75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695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嘉泽公司向泰丰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函》,载明:嘉泽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泰丰国际中心进行擦窗机检查时发现,由于擦窗机使用不当造成部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希望泰丰公司单位及时整改,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请停止使用该设备,待整改完后再启用,并载明存在问题以及对需更换部件的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等,报价总价为5560元。2014年6月20日,唐军在该函上注明:“经友好协商维修费用为5000元”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对嘉泽公司与泰丰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泽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泰丰公司,泰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嘉泽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即双方是否办理了正式验收手续;泰丰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现评判如下:(一)嘉泽公司主张泰丰公司应付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剩余验收款17500元、质保金37500元。1.对17500元剩余验收款。合同约定验收款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成后,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经1个月调试运行合格,双方正式办理签字验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12500元,安装调试时间不得超过货到工地的180个日历天”,经庭审查明,双方均确认嘉泽公司已将设备移交泰丰公司但未形成书面有效的正式验收手续,亦无证据证实设备具体移交时间,合同中对办理正式验收手续的时间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推进,在双方确认设备已移交的前提下,正式验收手续不应无限期推迟办理,合同中约定的“正式办理签字验收手续”的验收期间实质应系设备检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泰丰公司应在收到设备后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嘉泽公司,泰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嘉泽公司的,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泰丰公司应及时与嘉泽公司办理签字验收手续。故应确定设备移交的时间以确定检验期期间。对于该移交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嘉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嘉泽公司提交的《关于泰丰大厦擦窗机维修报价的函》,根据函中所载明内容可知,嘉泽公司将设备移交泰丰公司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泰丰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办理正式签字验收手续,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至迟应于2014年11月29日办理正式签字验收手续,故剩余验收款已达支付条件。且泰丰公司应支付货款为750000元,已支付695000元,除质保金外,泰丰公司已付货款达到应付货款97%有余,可视为泰丰公司认可嘉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嘉泽公司请求泰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对质保金。同理,至迟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质保期2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付清。故质保金至迟应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且在该质保期内,泰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嘉泽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对嘉泽公司主张泰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维修费。嘉泽公司出具给泰丰公司的《维修报价函》,函件上唐军对维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唐军系合同约定的泰丰公司现场代表人,唐军签字的行为应系代表泰丰公司,故对嘉泽公司主张泰丰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辩称设备维修发生在质保责任时间内,维修费应由嘉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虽系嘉泽公司单方制作,载明设备部件损坏系因泰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唐军在函件上签字未对该内容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根据合同第7.3条、第9.3.2条约定该费用应由买方即泰丰公司负担。故对泰丰公司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泰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3.4条约定,泰丰公司应向嘉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嘉泽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泰丰公司逾期支付剩余验收款175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丰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375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5000元;三、驳回成都嘉泽正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泰丰公司、嘉泽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元维修费是否应由泰丰公司负担。泰丰公司主张案涉《维修报价函》是嘉泽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第一页的总维修金额与第二页唐军签字认可的金额不一致,且唐军的签字仅明确维修费金额并未明确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案涉《维修报价函》看,首先,虽唐军仅在该函第二页签字,但泰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嘉泽公司向其提交的第一页内容与案涉《维修报价函》不一致。其次,案涉《维修报价函》第一页载明了需更换维修设备的型号、数量以及费用共计为5560元等内容,唐军在第二页手写“双方经友好协商维修费用为5000元”。唐军是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泰丰公司指定代表以及具有全权代表泰丰公司现场管理、付款审批、验收等权限。虽嘉泽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总额高于唐军签字认可金额,但唐军是代表泰丰公司,因此其签字认可的付款金额低于嘉泽公司的报价符合常理。虽唐军未明确写明由泰丰公司承担前述维修费,但案涉设备是由泰丰公司使用,综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唐军手写的“双方经友好协商维修费用为5000元”应是认可由泰丰公司负担案涉维修费;第三,案涉《维修报价函》虽系泰丰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上除唐军签字外,并加盖有“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房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因此案涉《维修报价函》对泰丰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泰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泰丰公司所提案涉设备是在质保期出现问题,因此案涉维修费用应由嘉泽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即便案涉维修费是产生在质保期内,但也应由泰丰公司负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法院的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