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486号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519号。
负责人:李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峰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兵,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青白江公司)与被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业青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青白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业青白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能青白江公司)与成都***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更名为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骏能青白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成都市青白江区315KVA变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6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经过***达公司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6月2日移交给***达公司,骏能青白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任务,但***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然欠骏能青白江公司工程款13,250元。骏能青白江公司于2015年9月被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承继。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四川省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全部债权债务被四川省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现四川省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宏业青白江公司,宏业青白江公司享有对***达公司的债权。宏业青白江公司认为,***达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宏业青白江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业青白江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达公司辩称,***达公司确实与骏能青白江公司签订有《电气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至今确实尚欠宏业青白江公司尾款即质保金13,250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2日竣工交付,***达公司应该在工程投运后质保期一年内支付质保金13,250元,但骏能青白江公司以及合并后的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宏业青白江公司均未进行催收,现在诉讼时效已过,***达公司不必支付这笔款项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宏业青白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宏业青白江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有权向***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积极主张债权,否则***达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抗辩。双方关于尾款即质保金13,250元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工程投运后1年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日投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2日之日起计算2年。宏业青白江公司虽主张一直在要求***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宏业青白江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达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宏业青白江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