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8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黄繁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琪,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展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展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消防安装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湖南六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009年4月1日,消防安装公司(乙方)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消防安装公司承建大沥新医院项目门诊医技楼、设备房消防工程;总造价1787396元(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等等。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设备房、员工宿舍楼、商铺的土建和消防工程、垃圾房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门诊医技楼的土建、消防、1-4层的装修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湖南六公司还将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沥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发包给消防安装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00431.23元、266541.01元。
消防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均确认涉讼合同按固定价结算,消防安装公司主张固定价为1787396元,湖南六公司主张涉讼工程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为湖南六公司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1787396元下浮27%;消防安装公司主张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沥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结算价按造价全额计算,湖南六公司主张按消防安装公司占70%计算;消防安装公司确认湖南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4930.2元。
一审中,消防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湖南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438.04元及利息(以1069438.0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讼工程已于2010年12月竣工验收,湖南六公司应向消防安装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涉讼合同约定造价按预算总价下浮27%计算,但同时已列明总造价具体金额1787396元,且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固定价,无论双方以何种标准计算,该1787396元为双方协商确定的造价;湖南六公司所述,涉讼合同约定的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为湖南六公司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则湖南六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提供其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而湖南六公司未能提供,故湖南六公司认为应按1787396元下浮27%计算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未就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沥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计价方法,则该两项工程应参照涉讼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涉讼合同约定预算外增加部分按湖南六公司占30%、消防安装公司占70%标准执行,即该两项工程的结算价应按消防安装公司占70%计算。消防安装公司主张按第三人陈展峰签名确认的造价全额计算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南六公司应支付消防安装公司工程款2044276.57元[1787396元+(100431.23元+266541.01元)×70%]。湖南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其向消防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消防安装公司主张湖南六公司已支付1084930.2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湖南六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59346.37元(2044276.57元-1084930.2元)予消防安装公司。消防安装公司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讼合同约定湖南六公司应于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涉讼工程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12月23日竣工验收,则湖南六公司应于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消防安装公司工程款1733774.12元(1787396元×97%)。涉讼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涉讼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则湖南六公司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消防安装公司工程款53621.88元(1787396元×3%)。湖南六公司仅支付1084930.2元工程款予消防安装公司,故湖南六公司应以648843.92元(1733774.12元-1084930.2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53621.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予消防安装公司。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未对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沥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则湖南六公司应以256880.57元[(100431.23元+266541.01元)×7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予消防安装公司。涉讼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消防安装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本案诉讼确定欠付金额,湖南六公司辩称消防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陈展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9346.37元予消防安装公司;二、湖南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48843.92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53621.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以256880.5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消防安装公司;三、驳回消防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7696.35元,由消防安装公司负担4302.89元,由湖南六公司负担13393.46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消防安装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消防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中的“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约定,确认涉案二项新增工程按双方确认的造价款的70%结算是错误的,涉案二项新增工程应按双方确认的造价266541.01元和100431.23元作为结算价。1.原审错误理解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中的“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约定,该约定系指合同内部工程师按湖南六公司制定的预算总价下浮27%作为结算价,预算外增加部分工程是按湖南六公司制定的预算总价下浮30%作为结算价,约定的合同工程固定价1787396元就是根据湖南六公司制定的预算书中的预算总价2448490.33元下浮27%计算出来的。湖南六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预算总价系指湖南六公司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而不是消防安装公司制定的预算价。2.涉案二项新增工程的造价书由消防安装公司提交给湖南六公司,湖南六公司确认同意后才进行施工,在湖南六公司没能提交其制定的涉案二项新增工程预算书的前提下,涉案二项新增工程应按双方确认的造价作为结算价,即按双方确认的造价266541.01元和100431.23元作为结算价。二、一审判令涉案二项新增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中的“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约定。1.涉案二项新增工程作为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已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并交给湖南六公司,涉案二项新增工程的应付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和2013年1月24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3.一审在确认涉案二项新增工程结算价时适用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但在确认涉案二项新增工程款利息时却不适用涉案上述约定,一审使用了双重标准从而错判。至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湖南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438.04元予消防安装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湖南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354.89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工程款32083.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消防安装公司。3.判令湖南六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湖南六公司则上诉称:一、本案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均未消防安装公司单方作出,并未得到湖南六公司认可,根据建设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消防安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7855.76元,并不是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1787396元,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明显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相悖。对于消防安装公司所称湖南六公司将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沥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分包给消防安装公司的问题,消防安装公司不仅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相关结算书及清单报价表均系消防安装公司单方作出,而且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中也未包括这部分内容,故一审直接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湖南六公司不应向消防安装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同期贷款利率。未结算的原因是双方有争议且消防安装公司一直未提供结算资料所致,湖南六公司到底欠多少工程款就不能确定。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或请工程造价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湖南六公司依法不应向消防安装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里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存在湖南六公司要支付利息给消防安装公司的情况。至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二项,依法判决湖南六公司不予支付消防安装公司959346.37元及相关同期贷款利率。2.由消防安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消防安装公司、湖南六公司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展峰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湖南六公司的职务行为;新增工程的结算价是按70%还是原确认价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陈展峰签字行为。湖南六公司上诉认为新增工程款均为陈展峰个人签字,与公司无关。本院经核查,二审庭审中,湖南六公司亦确认陈展峰系湖南六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至此,本院认为,在湖南六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消防安装公司与陈展峰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之下,陈展峰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湖南六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增工程如何结算。消防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将新增工程按70%下浮明显错误,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格100%进行结算;并认为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这两部分新增工程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中所指的“预算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陈展峰签字认可的这两部分工程款已经进行折扣。经核查,双方均确认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总造价为100431.23元)、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工程总价汇总表》(总造价266541.01元)为新增部分工程;双方涉及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12月29日陈展峰签字确认的大沥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工程总价汇总表》中体现,其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787396元(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新增部分的结算价,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总依据。涉案合同在第4条约定了工程承包总造价,且约定“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除该合同约定囊括的工程及工程总价款已按27%下浮外,所有之后增加部分的工程均应按70%标准执行。其次,陈展峰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款是否已进行70%折扣。经核查,《工程预(结)算书》和《工程总价汇总表》中仅有项目名称以及工程费计费总价两部分构成,并无显示已按折扣计算。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之规定,消防安装公司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工程款已折扣应全额支付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工程预(结)算书》和《工程总价汇总表》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该结算时间均在2010年12月29日,因湖南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验收时间晚于其他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至此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付利息较为公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湖南六公司应以898018.07元(2044276.57元×97%-1084930.2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61328.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消防安装公司。消防安装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消防安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六公司的诉请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98018.0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61328.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6.35元,由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2.89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5.29元,由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5.29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