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6587号
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任博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69438.04元及利息(以1069438.0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佛山市南海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医院项目中的门诊医技楼和设备房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按预算总价2448490.33下浮27%的1787396元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30%时,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70%时,甲方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的工程款的97%给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报告后七天内进行验收,如未在该期限内验收的,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等内容。此外,被告还将以下二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1、××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66541.01元;2、××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00431.23元。原告已按期全部完成上述合同工程,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154368.2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93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438.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能结算及付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现已完全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作为证据的结算书等结算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应采纳;2.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医院工程由被告全部发包给***,原告自***处承包涉讼消防工程,原告自称已收取的工程款也是由***支付,无法查实***是否已全额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应将***列为共同被告;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施工图预(结)算表,未显示证据来源,本院不予审查;2.原告出示的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均为原件,被告在质证时虽表示有异议,但在诉讼中也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上有***的签名确认,因此认为增加工程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00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医院项目门诊医技楼、设备房消防工程;总造价1787396元(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等等。
佛山市南海区××医院设备房、员工宿舍楼、商铺的土建和消防工程、垃圾房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佛山市南海区××医院门诊医技楼的土建、消防、1-4层的装修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还将××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00431.23元、266541.01元。
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合同按固定价结算,原告主张固定价为1787396元,被告主张涉讼工程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为被告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1787396元下浮27%;原告主张××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结算价按造价全额计算,被告主张按原告占70%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84930.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讼工程已于2010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涉讼合同约定造价按预算总价下浮27%计算,但同时已列明总造价具体金额1787396元,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固定价,无论双方以何种标准计算,该1787396元为双方协商确定的造价;依被告所述,涉讼合同约定的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为被告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则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提供其与业主约定的预算价,而被告未能提供,故被告认为应按1787396元下浮27%计算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计价方法,则该两项工程应参照涉讼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涉讼合同约定预算外增加部分按被告占30%、原告占70%标准执行,即该两项工程的结算价应按原告占70%计算。原告主张按第三人***签名确认的造价全额计算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276.57元[1787396元+(100431.23元+266541.01元)×70%]。被告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084930.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346.37元(2044276.57元-1084930.2元)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涉讼工程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12月23日竣工验收,则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774.12元(1787396元×97%)。涉讼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涉讼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则被告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3621.88元(1787396元×3%)。被告仅支付1084930.2元工程款予原告,故被告应以648843.92元(1733774.12元-1084930.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以53621.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原、被告未对××医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医院大空间电控部分及大空间水炮灭火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则被告应以256880.57元[(100431.23元+266541.01元)×7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予原告。涉讼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本案诉讼确定欠付金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46.37元予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48843.9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以53621.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以256880.5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769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2.89元,由被告负担13393.4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