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8民初2071号
原告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源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四川德富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级注册结构师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技术顾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则应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将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到原告公司名下。然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在双方约定的注册期内转走其注册,导致原告不能有效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劳务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14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注册费用余款,违约在先;被告并非在注册期内擅自转走相关证书,而是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无条件拿走证件,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四川德富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级注册结构师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技术顾问,被告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注册到原告公司供原告使用;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按照每年56666.67元,总费用包干170000元支付被告注册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待被告成功注册到原告公司名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余款14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中途转走注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全额退回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方不按时支付费用,视为甲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的承诺即自动失效,……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至原告公司名下。此后,被告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证书、***等交于原告存放。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注册费用共计11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四川省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由原告一级注册机构师变更注册到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其中包括原告出具的解聘证明一份,解聘协议载明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的申请通过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变更注册至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陆续向被告退还存放的一级注册结构师证书、***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务协议、付款凭证、收条、借条、四川省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解聘证明,被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收条、银行凭证、劳务协议、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一级结构师注册流程,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一级注册结构师劳务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劳务协议,被告应将自己的一级注册结构师证书注册至原告公司名下,而原告应在被告完成注册登记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务费(注册费)170000元,但原告却未在被告已完成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劳务费,至今仅向被告支付了145000元,应属违约。在原告先违约的前提下,被告将注册结构师证书转出至其他公司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主管机构依据原告出具的解聘证明核准被告进行变更注册,也表明原告已经知晓且同意被告转出其注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包含了被告在原告处注册三年的总费用170000元,折合每月4722元。现被告在期满前转出注册登记,虽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按照实际服务期限即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17个月收取劳务费8027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45000元,对于多收取的6472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用647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四川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