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2424号
原告: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8号9栋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61828F。
法定代表人:孙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92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07478G。
法定代表人:吴巍,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学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人民陪审员潘光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429元,并以1334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通风设备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烟风机、送风机、加压送风机等产品。合同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起诉至贵院。
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通风设备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风管,合同成交总额暂定为人民币935062元、30万元。并约定原告所供货物必须合格,并附上相应产品合格证及国家认可的消防检验报告。配合甲方向建设方监理方进行工程材料报验。并且通过消防验收交货地点为华美时代城石坪桥施工现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并安装按需方提供各项技术要求验收。如果所供货的外观规格型号不符合规定的,需方应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供方的货物内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可在保修期限内提出异议。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以后,应当24小时内负责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后按月即安装禁毒谅解的60%支付。安装调试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从验收日开始两年内为质保期限。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不能按时交货。需方未能如约付款,均需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华美时代城一号2号7号楼签订了工程结算核定会签表,经结算原告排烟工程结算款为936429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华美时代二期通风系统进行了决算,经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款合计为300000元。
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工程发包方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华美时代城小区一期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工程发包方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华美时代城二期(御景盘龙)项目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2、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11万元、20万元、5万元、9.3万元、7万元、10万元,共计80.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通风设备供销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工程结算核定会签表》、《华美时代城一期暖通工程量核定总会签表》、《华美时代二期通风系统决算单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通风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通风设备供销合同》决算合同金额为936429元,对于该合同对应的华美·时代城一期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6日后向原告支付908336.13元,剩余3%的货款(质保金)即28092.87元按照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16日已届保质期限,亦应向原告支付,但截至到2015年2月17日仅支付80.3万元,尚欠133429元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通风设备供销合同》决算合同金额为30万元,对于该合同对应的华美·时代城二期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7日后向原告支付29.1万元,剩余3%的货款(质保金)即9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27日已届保质期限,亦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上述货款均已到期限,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33429元,并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以105336.1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以28092.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答辩、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429元,并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其中以105336.1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以28092.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1元,减半收取3975.5元由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