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5行终5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92号5-1。
法定代表人吴巍,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瑜琳,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三妹,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5楼。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开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开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XX签订《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的“华美时代城”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XX,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XX招聘陈开军至“华美时代城”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陈开军在3号楼附一层室内更换屋顶喷淋设施时,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导致脑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陈开军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向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答辩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开军属于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因邮政快递未妥投,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民事仲裁处得知后,于2016年5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华美时代城”消防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验收。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消防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4月30日竣工,之后工地上没有工人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XX,XX聘用陈开军在消防工地提供劳务,陈开军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遇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陈开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陈开军受伤时,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验工,即使其受伤属于工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其他单位,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开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接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的“华美时代城”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XX,XX雇请陈开军到工地上做消防安装,其因工受伤时,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开军在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华美时代城”工地安装喷淋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陈开军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后,仅提交了回复,未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纳税人基础信息汇总表,也不能证明陈开军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故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陈开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