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03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92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07478G。
法定代表人:吴巍,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三妹,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区石坪桥华美时代城消防设备安装项目工作,工资约为4800元/月。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后被同事送到重庆市××区中医院救治,2015年5月15日,被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异议进行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4、左顶枕部头皮血肿;5、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原告两次共住院31天。后经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一般医疗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64582.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月×13个月=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8个月=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15个月=77625元;医疗费24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8元/天×(3+28)天=248元;护理费80元/天×(3+28)天=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月×6个月(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8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800元/月×7.4个月×70%(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2486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585.3元+390元=1375.3元。
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本案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XX签订《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位于重庆市××区石坪桥的“华美时代城”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XX,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XX招聘原告至“华美时代城”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2015年5月15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4、左顶枕部头皮血肿;5、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实际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
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2015年12月20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柒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被告因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6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进行初次鉴定垫付鉴定检查费1375.3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262.5元/月(150元/天×21.75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4590.4元,扣除案外人XX已支付的11442.2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3147.2元;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计发基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发票、消防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XX,被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系XX招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262.5元/月,并以4738元/月作为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3262.5元/月为计发基数,七级伤残按13个月计算为42412.5元(3262.5元/月×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计发基数,七级伤残按8个月计算,为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计发基数,七级伤残按15个月计算为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
4.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3147.2元,本院予以确认。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受伤部位,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6,其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575元(3262.5元/月×6个月)。
6.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等级初次鉴定,至2015年12月20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初次鉴定期间为1.29个月。被告因不服初次鉴定结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了再次鉴定,至2016年6月13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期间为2.2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038.8元(3262.5元/月×70%×3.52个月)。
7.护理费,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共2480元(80元/天×31天)。
8.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生活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8元/天×31天)。
9.对于鉴定及检查费1375.3元,有鉴定、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主张。
10.交通费,被告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以上共计196450.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亨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964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