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住正宁县。 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西路街道农民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正宁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个人经济损失3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后季入住××苑住宅楼,在该楼已居住13年之久。2021年5月份,正宁县老旧小区改造开始后,被告负责人叫来挖掘机,将该楼前后院所有硬化面挖掉,用推土机将多余的土方堆放在楼前面的散水跟前,所堆土方高有一米左右,长约七到八米。这些被挖掉的硬化面下的土院裸露在外达五个月之久;整理楼面时将所有落水管卸掉,工期拖至汛期后,楼正面中间两根落水管的雨水经散水全部流入地下室,后院中间两根落水管的雨水全部流淌在单元门口的地沟里,楼门口形成一个大水坑,跟前备用小型抽水机一台,门口架着两页竹架板,行人出入摇摇晃晃,这种状况持续长达一个月。2021年9月28-29日,原告个人两次修善楼正面的散水水渠;2021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发现楼道有大量进水、漏水,打开地下室门发现有大量积水,最深处有两公分多;原告随即打电话咨询有关部门。9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房产服务中心***、施工队负责人席文彬查看灾情,打开地下室门一看,场面一片狼藉。原告地下室被水浸泡的物体有:刺绣中堂画一幅(价值460元)、氟伐他汀钠钙片21盒(709.08元)、***药5合(235元)、顺丰快递(寄药50元)、未安装的新购买的电视柜一台(1460元)、棉皮鞋2双和单皮鞋2双(560元)、油饼一袋(70元),共计折合现金3500多元。被告在老旧小区改造中违规操作,拖延工程进度,地下室大面积进水后不闻不问,推卸责任,对原告的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甘肃华夏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接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楼改造项目属实,该住宅楼改造项目工程2021年5月开工建设,其公司并未拖延工期,也未造成该楼地下室渗水、漏水。相反,该住宅楼2016年前地下室就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其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彻底根除了该住宅楼地下室漏水、渗水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县国土局所建职工住宅楼,于2008年建成入住。2021年5月,甘肃××县)并开工建设。改造期间,该楼多数住户多次上访反映地下室渗水问题,2021年9月30日晚甘肃华夏公司组织人工施工,挖出该楼西端含水量较高的土质,回填三七灰土,彻底解决该楼地下室的渗水问题。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故意拖延工期,致使雨水进入其地下室并造成物品损坏,多次上访并于2022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致使雨水进入其地下室并造成物品损坏,提供照片三张,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地下室有过“大量积水,最深处有两公分多”的事实;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察看,原告也不能明确指出进水的方向和部位,地下室墙上虽有潮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潮斑形成的时间;法庭询问相关人员均证实该楼西端地下室存在长期渗水现象,且该渗水问题已经被告施工解决。相反,被告甘肃华夏公司提供照片5张,证明其公司施工解决该楼地下室的渗水问题,并提交《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正建发[2021]114号)证明该该住宅楼2016年以来就存在地下室漏水问题。同时,本院向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均证实该楼地下室漏水问题已存在四五年之久,并提供对该楼住户的上访答复意见二份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致使雨水进入其地下室”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地下室物品被水浸泡,提供的3**片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经现场查看,购买的电视柜包装仍未打开,也未安装使用,不能证明是否变形或不能使用;豆渣包装上也不能反映出是否被水浸泡,更不能反映能否正常使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的具体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老旧小区改造维修中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