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605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农民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保利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民勤县***五星社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华夏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9日申请追加民勤县保利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保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民勤保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勤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华夏建设公司、民勤保利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3578.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5440元(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后息随本付清)。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华夏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凉州区盛达城市××园、13号楼的地坪、垒砖的劳务分包给***。完工后,经核算,华夏建设公司、民勤保利公司欠***劳务工资73578.32元。后经***多次索要,华夏建设公司给付30000元,剩余43578.32元华夏建设公司、民勤保利公司均推诿不付,***遂提起诉讼。
华夏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起,华夏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凉州区盛达城市××园、13号楼的地坪、垒砖的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属实。华夏建设公司已将***的劳务工资足额支付给民勤保利公司,***的劳务工资应由民勤保利公司支付。
民勤保利公司辩称,华夏建设公司与民勤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民勤保利公司对盛达城市花园2号楼、13号楼的公共部分进行装饰装修,而***完成的是盛达城市××园、13号楼的主体部分的地坪、垒砖等劳务。华夏建设公司通过民勤保利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民勤保利公司已全额转付给***。***诉争的劳务费43578.32元不应由民勤保利公司支付,应由华夏建设公司支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起,华夏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凉州区盛达城市××园、13号楼的地坪、垒砖等劳务分包给***。完工后,经核算,华夏建设公司欠***劳务工资73578.32元,于2022年1月10日由华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往来财务确认单一张,并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与***确认欠款余额(73578.32元)。后华夏建设公司给付3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43578.32元推诿不付,***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夏建设公司与民勤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民勤保利公司对盛达城市花园2号楼、13号楼的公共部分进行装饰装修。
再查明,***与华夏建设公司结算劳务工资后,***以民勤保利公司的名义向华夏建设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税票,华夏建设公司通过民勤保利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民勤保利公司收到华夏建设公司的劳务工资后再转付给***。
上述事实有财务往来确认单、付款明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及若干张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华夏建设公司欠***劳务工资43578.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要求华夏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3578.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对劳务工资的履行期限并无约定,
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即从2022年5月26日起以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利,息随本清。华夏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将***的劳务工资足额支付给民勤保利公司,***的劳务工资应由民勤保利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华夏建设公司与民勤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民勤保利公司对盛达城市花园2号楼、13号楼的公共部分进行装饰装修,而***完成的是盛达城市××园、13号楼的主体部分的地坪、垒砖等劳务,故***与民勤保利公司在盛达城市××园、13号楼完成的项目不一致,庭审过程中华夏建设公司出示的若干张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向民勤保利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进行两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还是支付给***的劳务工资,且根据2020年1月20日的收据可显示出华夏建设公司给***支付30000元劳务工资时,有***及华夏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案涉的劳务工资43578.32元并无二人签字的收据予以证明该劳务工资已支付给民勤保利公司,故本院对华夏建设公司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3578.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26日起以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利,息随本清);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