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30号连铝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地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同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西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承担的赔偿金额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上诉人华夏建设公司欲将放置在兰州一工地上的塔吊运回天水,与第三方口头约定托运事宜,第三方将华夏建设公司委托的托运业务与***签订运输合同,由***指定的司机***负责具体的运输业务。在***驾驶甘A8××**车辆从存放地到华夏建设工地过程中撞倒盛达公馆工地大门,砸伤了***,该事故地点也不是华夏建设公司的工地。华夏建设将运输塔吊的业务委托第三方负责,并没有直接租赁***的车辆,华夏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华夏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华夏建设公司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的民法典条文也未明确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从连带责任法理角度分析,所谓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的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夏建设公司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案涉车辆的使用人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使用人和所有人占有、使用,他们对机动车享有支行支配权,享有车辆的支行利益。原告身体受伤是***驾驶车辆撞倒工地大门所致,华夏建设公司也没有委托、选用存在缺陷的机动车辆或者指派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华夏建设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华夏建设公司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纯粹是错误判决。 综上,华夏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00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的甘A8××**号重型非载货专业车盛达公馆工地将工地内生活区金属门的横梁及砖柱碰撞倒塌,砸伤原告***。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甘A8××**号重型非载货专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险100万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29.22元、伤残赔偿金427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7401.72元、营养费13300元、误工费95187.31、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692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406元、义肢费126000元、住宿费4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01003.35元,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和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8000元,应予计入赔偿金额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29.22元、伤残赔偿金427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7401.72元、营养费13300元、误工费95187.31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692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406元、义肢费126000元、住宿费4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1003.35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108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和被告甘肃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10元,已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向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西固支公司调查了解,2023年6月6日,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预付理赔款853003.35元(180000+673003.35),案涉款项已全部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夏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甘A8××**的所有人是***,驾驶人是***,***根据***的指派驾驶车辆去工地上拉运货物时,驾车撞倒盛达公馆工地大门导致门柱倒塌砸伤了***。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车主***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车主***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款项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审理中,***、华夏建设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直接订立过货物运输合同或者车辆租赁合同,***系应第三方要求去工地拉运货物,华夏建设公司对于***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其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也没有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华夏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1429.22元、伤残赔偿金427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7401.72元、营养费13300元、误工费95187.31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692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406元、义肢费126000元、住宿费4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1003.35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已减半收取690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