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

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之一(珠海市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叶伟聪,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洪,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g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龙津路**之**。
法定代表人:汤定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中的错误之处。1.***公司与达道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证明的事实是“2019年11月,***公司与达道公司签署《结算单》,就***公司在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A栋仓库钢结构施工已完工部分即地下预埋工程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65807.10元。”2.2019年12月28日,***公司收取达道公司代中城投公司退回的***公司A栋钢结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已完工部分即地下预埋工程的工程款365807.1元。二、一审法院未将以下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罗列并作为本案主要依据。1.2017年7月26日***公司向中城投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30万元。2019年12月24日之前,中城投公司未退还该费用。2.2019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2.1条约定:开工前一天,达道公司应向***公司预付200万元工程款,直至2019年12月24日之前,达道公司分文未付。3.***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2019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内***公司的施工人员开展钢结构施工作业时,已经将成品钢构件运送到施工现场。***公司当场打电话报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化龙派出所出警后,向工程的业主方即达道公司调查询问现场施工单位的情况时,达道公司躲避不理。4.庭审结束前,达道公司未提供其所主张与***公司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证据。5.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钢结构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达道物流A栋仓库钢构工程(预埋部分)。”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图纸进行了多次磋商,截至2019年12月24日,达道公司仍未向***公司交付定稿的施工图纸。三、一审法院归纳裁判争议焦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1.在***公司主张合同系达道公司单方强行解除,而达道公司主张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前提下,达道公司对其主张的协商一致的举证责任范围、限度问题,即法院应先判断涉案合同解除的形式。2.本案是否需要对***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存在不明确性或者歧义。只有客观上存在歧义的条款,发包方才有权暂停下来与施工方进行协商,进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就是发包方意图单方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四、除可得利益损失由于一审法院未组织评估无法精确外,***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有强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理应予以支持。1.现有证据只能反映达道公司向***公司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要求,双方进行多次磋商但未果,无法证明达道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因为此后发生的事件而改变,除非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补充条款予以变更。***公司提交的《可得利润计算表》是为了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在起诉时制作,事前根本不存在该文件。预埋工程结算审单中的结算价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并不等同于或者倒推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不明,进而双方作出了变更,只是***公司在一种特定情形下的让利行为。3.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达道公司在***公司进场施工前一天应该预付200万元工程款,故在预埋工程结束后,达道公司尚未支付预付工程款之前达道公司根据结算单现行结清预埋工程款合情合理,不具有任何解约意图。4.2019年11月,达道公司还在与***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磋商,然而,2019年12月24日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需要至少提前1个月加工的成品钢构件就已经运到了现场。可见达道公司早就已经将定稿的施工图交付给了其他施工单位。结合前述报警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系达道公司单方强行解除。综上,一审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系达道公司单方解除,且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存在歧义,达道公司所谓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磋商只是一种意图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已被***公司书面拒绝。更为严重的是,达道公司并未以明示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不明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的单方解除权。所谓的退还安全保证金,结清预埋工程款,都是一种牵强附会,故达道公司理应承担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之责任。
达道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达道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达道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协商解除合同,主要表现在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65807.10元,2019年12月24日达道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款365807.10元,并且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公司退回了30万元保证金。***公司在起诉状中亦确认结算和收到365807.10元的事实。***公司亦于2019年12月24日退场,亦可以证明***公司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公司以达道公司单方解除为由,要求达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系达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是达道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及达道公司以向***公司支付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款365807.10元后,***公司却以达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便达道公司违约,***公司主张由达道公司赔偿其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但该损失须系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款为365807.10元,***公司所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工程有利润收入是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的,例如工程报价合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等因素,即便在上述因素都满足情况下,实践中很多工程也没有获得利润。况且本案***公司也只完成了一小部分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75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2款:“(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该项工作总价款的5%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该条款约定的是变更的责任,而非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75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因在于该合同对于总价款的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合同计价方式,最终无法就价款协商一致,而非达道公司单方解除所导致。首先,***公司提供的报价是过高的,远远超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2、总价合同。其他价格方式……其中,主材价格依据施工当季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广州市工程材料造价信息’的算术平均值”。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10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其中①12—25HPB300圆钢的价格为3960.73/t,而《结算单》中螺栓(规格:圆钢螺栓①24mm)综合单价为9192.72【详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显然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且***公司提供的其他多种主要钢材材料报价亦过高。其次,双方结算单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以定额方式计价下M16化学螺栓结算的综合单价为46.65元/套【详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明显低于***公司2019年11月3日提出的报价,M16化学栓含钻孔6l元/套【详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利润计算表》】,由此可见,***公司报价确比按照“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所得的结算价较高。因此,达道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先行发函告知***公司报价过高,要求其重新调整,逾期不报或报价过高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19年11月与达道公司签署《结算单》,并于2019年12月24日收取达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全部工程款,应当知悉前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终止合同的履行。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对工程总价作出预算,总价款的约定不明,且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合同计价方式,最终无法就价款协商一致,故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达道公司一方,达道公司无需承担其所称的违约责任。二、***公司提出对其所谓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不存在可能性及必要性,应予以驳回。首先,施工现场已经完全改变,客观上无法对现场进行鉴定。其次,工程是否能够有利润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工程报价合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等因素),且受此次疫情影响,人工成本大幅上升,更没有利润可言,故此,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准确评估***公司所谓可得利益损失。再者,本案合同解除非因达道公司单方解除所致,故不存在违约基础,评估没有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达道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被达道公司单方解除;2.判令达道公司向***公司赔偿履行(***公司、达道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暂定,该损失的实际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达道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75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达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D地块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D地块一期项目A栋二层仓储钢结构部分及维护门窗、雨棚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公司。2019年6月30日,达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D地块一期项目A栋钢结构系统、外墙的钢结构维护体系及外墙铝合金窗、雨蓬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公司。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条价格调整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按波动价格进行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以施工开始时广州市造价部门公布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为基准价格,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同期广州市造价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价差。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按《(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工程计价通则(2010)》及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量计3.8796%、检测费按分部分项工程量计0.3%、不可预见费和一切风险费),(不计取: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包干费、用工实名管理费、远途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和机械进出场费)其中,主材价格依据施工当季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广州市工程材料造价信息”的算数平均值,人工工资按施工当季的政策性文件调价的算术平均值执行,如信息价中没有的主材,由承包人报价,发包人巡价后由双方共同确认(认价材料的价格按市场确认价格上浮7%进行结算,不参与总价下浮)。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总价下浮14%(其中4%为总包单位的配合费)作为最终的结算价。
2019年8月31日,达道公司向***公司发出《函》,内容为“由贵司专业承建的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A栋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下午在监理例会中通知:停止A栋仓库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作业,现通知贵司于2019年9月6号前来我司商谈有关贵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等的相关事宜。”
2019年11月6日,达道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关于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A栋仓库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分包报价事宜,我司工程部已同贵司郭正毅经理洽谈了多次,郭经理在2019年11月3日下午上报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前的市场价,后郭经理提出让他回去再马上重新调整,但至今尚未上报过来,按我司的进度要求,年前必须要把钢结构屋面工程完成,为此,我司今通知贵司于2019年11月9日前必须把切合目前市场实际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报送至我司工程部倪旭阳处,逾期不报或所报价格过高者,作为贵司自动放弃承包权,我司将对该分部工程另行发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贵司承担,特此通知!”
2019年11月7日,***公司回复上述函件给达道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达道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单方面通知我司关于达道公司A栋仓库钢结构停止施工作业的问题,我公司非常震惊并高度重视,在我司正常施工中突然中止该项目让我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未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我司于2019年9月5日特安排项目负责人郭正毅经理与贵司商谈,得知贵司不按合同约定,违反合同原则要求我司重新变更不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工程预算及无理要求按贵公司的市场价报价,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希望贵司尊重合同,尽快安排贵司提供正式已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并安排双方预算人员确认工程总价,保证该工程能顺利进行,若贵司不按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
2019年11月,***公司与达道公司签署《结算单》,就***公司在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A栋仓库钢结构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65807.10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司收取达道公司退回的郭正毅A栋钢结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工程款36580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达道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道公司以***公司报价过高要求该司停止施工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公司提供有关具体报价或者价格条款,按照时间脉络为以下证据:1.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适用的价格条款应为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的“其他价格方式”,即“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2.2019年10月29日,***公司出具的《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钢结构工程分项报价单-A栋》,并由达道物流有限公司“倪旭阳”签名确认,上述报价单格式为工程量清单格式,包含项目管理费、安全措施费栏目等,“单价”、“金额”两栏均为空白,且无定额子目编号。***公司出具的上述报价单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3.《利润计算表》,双方均确认该表中“单价”一栏,即为2019年11月6日达道公司《通知》中郭正毅于2019年11月3日提出的报价,其中主钢构6800元/吨、屋面系杆支撑系统5600元/吨、M16化学锚栓含钻孔61元/套。4.***公司2019年11月7日的回函称“尽快安排贵司提供正式已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并安排双方预算人员确认工程总价”,同时***公司的起诉状中又称“2019年7月,***公司仍垫资进场”,“2019年8月26日,达道公司向***公司发出停工《函》”,根据***公司的起诉状陈述及回函内容,可推定截止至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乃至***公司已入场施工时,双方仍未解决工程预算问题及确认工程总价。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仅约定具体计价方式,即“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但尚未进行预算并确定工程总价,其后,***公司又以工程量清单格式再次报价,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最后,***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达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预算并确认工程总价。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总价约定不明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合同计价方式的事实。第二,合同第12.1.3约定的《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工程计价通则(2010)》为计价标准,而非指向的具体价格,合同仍约定具体主材价格应当结合依据施工当季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广州市工程材料造价信息”的算数平均值,如信息价中没有的主材,由承包人报价,发包人询价后由双方共同确认(认价材料的价格按市场确认价格上浮7%进行结算,不参与总价下浮)。故***公司的具体报价仍应合理解释具体报价所参照的主材价格、人工工资等的具体数值,就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公司均未就其向达道公司所报的具体单价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M16化学螺栓结算综合单价46.65元/套),达道公司随即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庭审中,***公司称结算时“我方先根据合同的计价标准算出价格,发给达道公司进行确认,达道公司在此过程中压价,经过了三轮压价,我方考虑到为了尽快推进后续工程的施工,同意按照双方最后一次压价的结果与达道公司就已完工的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在达道公司已先行发函告知***公司报价过高要求重新调整,逾期不报或报价过高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公司应当知悉2019年12月24日对已完结工程量结算的法律后果,即终止合同的履行。***公司庭审中称结算价格是为了尽快推进后续工程的施工而接受压价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单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以定额方式计价下M16化学螺栓结算的综合单价为46.65元/套,又明显低于***公司2019年11月3日提出的报价,M16化学锚栓含钻孔61元/套,可见***公司报价确比按照“工程量定额计价方式”所得的结算价较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对工程总价作出预算,总价款的约定不明,且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合同计价方式,最终无法就价款协商一致,故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双方均无需负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达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公司请求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于无违约基础,评估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钢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广东***钢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广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180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达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式(3)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该项工作总价款的5%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公司与达道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达道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6月30日,达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D地块一期项目A栋钢结构系统、外墙的钢结构维护体系及外墙铝合金窗、雨蓬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公司。2019年11月,***公司与达道公司就***公司在广州国际展贸城达道物流商贸中心A栋仓库钢结构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价款为365807.10元。该结算究竟是中间部分结算还是全部结算,双方存在争议。从双方结算的内容看,***公司尚未全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结算可能是中间部分结算。但中间结算是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资金数额大,为使耗用资金及时得到补偿而进行的工程价款中间结算,通常表现为进度款。而本案建设周期仅为90天,建设资金数额也不大,一般无需进行中间结算,且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按进度付款,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另外,在通常的领取进度款程序中,一般由承包人按照进度申请款项即可,无需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双方签署《结算单》并收取结算的工程价款后,达道公司向***公司退回郭正毅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公司与达道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公司主张达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达道公司将钢结构系统、外墙的钢结构维护体系及外墙铝合金窗、雨蓬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了合同总包价及计价方式。在***公司施工过程中,达道公司单方通知***公司停止施工作业,并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变更计价方式,在***公司无法接受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在仅完成达道物流A栋钢构工程(预埋部分)后,与达道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基于达道公司不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解除合同,达道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3)的约定,达道公司自行取消***公司的工作,应承担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给***公司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签约价为1500万元,***公司主张达道公司应支付75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过分高于因达道公司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问题,因达道公司支付的违约金75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故对***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给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9414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9414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