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126号

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西20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068879D。

法定代表人:叶伟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优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和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瑛、人民陪审员张明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粤0403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限额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741.16元与质保金11529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163.2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工程由原告承担,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人行桥。“……六、付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完成第一座桥的制作,报甲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30%,乙方及时按工期进行第一座的安装及检测并且继续第二座的制作;乙方完成第二座桥的制作,报甲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25%,乙方进行第二座的安装及检测。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2%,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各项钢结构验收工作。非乙方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甲方也必须支付。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的70%为16点的材料增值发票;30%为10点的建安增值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告也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2日开具了230万元、48万元、48万元及583032.12元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增值税发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总价85%的进度款(即制作、安装进度款);2.合同约定,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2%,但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项目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通过,原告多次整改也未通过验收,原告诉请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3.质保金约定为1年期,按照行业惯例均系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因工程未验收,所以质保期仍未开始计算。4.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已通知原告将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逾期损失为75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钢结构人行天桥工程报价单;3.工期保证;4.请款函;5.违约赔偿单;6.通知函;7.微信记录。在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8.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9.微信记录(证明合格证、检测报告事宜);10.微信记录(证明安装时间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10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工程由原告承担,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人行桥。2.合同工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开始制作:(土建具备条件)2018-12-10号进场安装一座桥;之后26天内完成第二座桥。3.合同价格:包干总价3843032.12元。4.付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完成第一座桥的制作,报被告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30%,原告及时按工期进行第一座的安装及检测并且继续第二座的制作;原告完成第二座桥的制作,报被告确认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的总价25%,原告进行第二座的安装及检测。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被告组织验收,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2%,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的各项钢结构验收工作。非原告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被告也必须支付。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的70%为16点的材料增值发票;30%为10点的建安增值发票。5.特殊情况时,被告代表可向原告发出口头指令,并应在48小时内再予以书面确认。6.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原告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每天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误工费、材料费及水电费等相关的所有费用及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误工费、材料费及水电费等相关的所有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主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该项目的验收,原告负责配合及做好各项相关验收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工期保证》,承诺“K186主桥27、28号吊装,2019年1月7日完成四个钢楼梯。K184主桥31号保证进场吊装。2019年1月9日完成两个楼梯,1月13日前四个楼梯全部完成。甲方(指被告)在27号支付(30%+12.5%)的工程款,在最后一批楼梯吊装前支付12.5%的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65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63万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称:“本工程有两个主桥体,八套楼梯。现在完成两个主桥体制作及安装、完成八套楼梯制作、安装了六套,预计两天内全部安装完成。贵公司(指被告)已支付合同款的72.5%;现在申请贵公司支付12.5%”。在《请款函》下方空白处,“省道S272项目部”手写“经核,现场未按合同及工期保证完成支付款由公司总部把关审批支付。”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

2019年1月13日,案涉两座天桥安装完毕,现已实际在使用中。

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8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5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2日开具了230万元、48万元、48万元及583032.12元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的《违约赔偿单》,指出原告需赔偿被告违约金165000元。但该证据既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向原告送达,原告明确否认收到该函件,对此也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6日,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等四个单位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其中“遗留问题”一项显示,“湖心路两座人行天桥(K184德昌盛景和K186东方威尼斯)钢箱梁及楼梯平台底部漏水到圆墩柱,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落实漏水问题整改修复”。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了以上事项,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

2021年1月17日,被告发出《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I标段》,要求原告整改后办理工程款结算。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就该份证据通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两座人行天桥的制作和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结合原告出具的《工期保证》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在2019年1月13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2%,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3日后15天内组织了验收。按照约定,非原告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也必须支付合同总价的12%,这也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只是被告承接的灾后重建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项目,双方均意识到不能等待整个重建工程完成后的验收,而只要通过双方自行验收即可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留存必要的质保金处理完工后合理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该抗辩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月13日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此期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原告履行修缮义务,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032.12元(含质保金115290.96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索赔及质量异议等事项,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加上《施工合同》约定的15天组织验收期和验收后10天的付款期,被告应在2019年2月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因被告没有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367741.16元作为计算基数,少于工程总价款的12%,属原告主张权益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质保金115290.96元(即3843032.12×3%)的给付时间,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为质保期一年后的7天内,即2020年2月4日前(2019年1月13日加15天组织验收期,另加一年零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5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83032.12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67741.16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115290.96元自2020年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2元、保全费3101元,合计12063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和利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126号

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西20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068879D。

法定代表人:叶伟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优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和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瑛、人民陪审员张明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粤0403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限额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741.16元与质保金11529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163.2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工程由原告承担,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人行桥。“……六、付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完成第一座桥的制作,报甲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30%,乙方及时按工期进行第一座的安装及检测并且继续第二座的制作;乙方完成第二座桥的制作,报甲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25%,乙方进行第二座的安装及检测。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2%,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各项钢结构验收工作。非乙方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甲方也必须支付。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的70%为16点的材料增值发票;30%为10点的建安增值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告也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2日开具了230万元、48万元、48万元及583032.12元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增值税发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总价85%的进度款(即制作、安装进度款);2.合同约定,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2%,但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项目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通过,原告多次整改也未通过验收,原告诉请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3.质保金约定为1年期,按照行业惯例均系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因工程未验收,所以质保期仍未开始计算。4.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已通知原告将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逾期损失为75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钢结构人行天桥工程报价单;3.工期保证;4.请款函;5.违约赔偿单;6.通知函;7.微信记录。在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8.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9.微信记录(证明合格证、检测报告事宜);10.微信记录(证明安装时间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10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1标段工程由原告承担,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人行桥。2.合同工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开始制作:(土建具备条件)2018-12-10号进场安装一座桥;之后26天内完成第二座桥。3.合同价格:包干总价3843032.12元。4.付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完成第一座桥的制作,报被告确认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30%,原告及时按工期进行第一座的安装及检测并且继续第二座的制作;原告完成第二座桥的制作,报被告确认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的总价25%,原告进行第二座的安装及检测。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被告组织验收,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2%,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的各项钢结构验收工作。非原告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被告也必须支付。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的70%为16点的材料增值发票;30%为10点的建安增值发票。5.特殊情况时,被告代表可向原告发出口头指令,并应在48小时内再予以书面确认。6.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原告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每天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误工费、材料费及水电费等相关的所有费用及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误工费、材料费及水电费等相关的所有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主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该项目的验收,原告负责配合及做好各项相关验收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工期保证》,承诺“K186主桥27、28号吊装,2019年1月7日完成四个钢楼梯。K184主桥31号保证进场吊装。2019年1月9日完成两个楼梯,1月13日前四个楼梯全部完成。甲方(指被告)在27号支付(30%+12.5%)的工程款,在最后一批楼梯吊装前支付12.5%的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65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63万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称:“本工程有两个主桥体,八套楼梯。现在完成两个主桥体制作及安装、完成八套楼梯制作、安装了六套,预计两天内全部安装完成。贵公司(指被告)已支付合同款的72.5%;现在申请贵公司支付12.5%”。在《请款函》下方空白处,“省道S272项目部”手写“经核,现场未按合同及工期保证完成支付款由公司总部把关审批支付。”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

2019年1月13日,案涉两座天桥安装完毕,现已实际在使用中。

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8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5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2日开具了230万元、48万元、48万元及583032.12元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的《违约赔偿单》,指出原告需赔偿被告违约金165000元。但该证据既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向原告送达,原告明确否认收到该函件,对此也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6日,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等四个单位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其中“遗留问题”一项显示,“湖心路两座人行天桥(K184德昌盛景和K186东方威尼斯)钢箱梁及楼梯平台底部漏水到圆墩柱,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落实漏水问题整改修复”。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了以上事项,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

2021年1月17日,被告发出《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I标段》,要求原告整改后办理工程款结算。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就该份证据通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两座人行天桥的制作和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结合原告出具的《工期保证》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在2019年1月13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钢桥安装完毕15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2%,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3日后15天内组织了验收。按照约定,非原告原因未能组织验收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也必须支付合同总价的12%,这也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只是被告承接的灾后重建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项目,双方均意识到不能等待整个重建工程完成后的验收,而只要通过双方自行验收即可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留存必要的质保金处理完工后合理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该抗辩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月13日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此期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原告履行修缮义务,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032.12元(含质保金115290.96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索赔及质量异议等事项,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加上《施工合同》约定的15天组织验收期和验收后10天的付款期,被告应在2019年2月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因被告没有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367741.16元作为计算基数,少于工程总价款的12%,属原告主张权益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质保金115290.96元(即3843032.12×3%)的给付时间,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为质保期一年后的7天内,即2020年2月4日前(2019年1月13日加15天组织验收期,另加一年零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5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83032.12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67741.16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115290.96元自2020年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2元、保全费3101元,合计12063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和利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