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前锋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罗利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上恒,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得称五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碁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五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五羊公司返还款项3940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关键事实,导致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是否为***领取。石碁医院提供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上有***本人签名,此为医院方面提供的领取工伤保险结算款项的唯一凭证,不可能***本人签名进行了确认,而款项却由其他人领走,因此,39404.86元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是***领取的。二、五羊公司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五羊公司提供的***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足以证明***领取了上述款项。***称是当时单位经办人陈国希领取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无法证明其将住院结算票据交给了案外人陈国希,也无法证明款项为陈国希领取,反而在解释结算单签字时闪烁其辞,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却对五羊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予确认,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认为***己将结算票据交给了陈国希,从而推定***未领取退费,与案件的事实不符。
***辩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需一方因给付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领取了石碁医院的退费39404.86元,根据石碁医院陈述的退费要求,其退费最为重要的凭据为预交费用时医院所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本案中,***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022.18元,该费用通过两次预交至医院账户,其中通过***的配偶刷卡的方式预交10000元;剩余的款项30022.18元系五羊公司的工作人员持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医院先后为上述两笔预交款项出具了两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鉴于此,两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谁持有,谁就是退费款项的领取人。第一,针对1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与五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劳动仲裁阶段所确认的事实,证实***已将上述10000元的票据交付至五羊公司专门负责公司工伤事宜的负责人陈国希,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五羊公司亦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第二,针对30022.18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款项系五羊公司陈国希带着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至医院账户,根据医院的财务政策,谁支付款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就归谁持有,在五羊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已将该票据交付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30022.18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系五羊公司持有和保管。综上,在两张票据均系五羊公司持有和保管的情况下,***不可能领取本案退费。因此,***在本案中未获有利益,五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石碁医院述称,其对本案二审的意见与其一审陈述的意见一致。
五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五羊公司返还款项394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在五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石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0022.18元。***在2016年7月1日支付了上述住院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五羊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支付了其中的30022.18元。石碁医院同时向付款人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均注明“请妥善保管此单据,出院结账时需交回住院收费处”。2016年12月22日,***被认定构成工伤。2018年1月31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一审法院起诉五羊公司,案号(2018)粤0113民初1276号;2018年2月7日,五羊公司就劳动争议在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18)粤0113民初1611号。上述案件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五羊公司返还本案中***垫付的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给***。五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年初,经医保审核,***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022.18元中的39404.86元由广州工伤医保支付。后石碁医院在收回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和******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后,向经办人退回39404.86元。现五羊公司、***均称未收到退回的39404.86元,产生纠纷,五羊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4月8日,五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名下价值39404.86元的财产,五羊公司提供了等额的现金作担保。一审法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陈国希,原为五羊公司公司职员,后离职。在***工伤一事中负责工伤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核赔等工作,***在收到石碁医院开具1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后,转交给了陈国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羊公司主张***返还款项39404.86元,必须先证明***收到了石碁医院的退费39404.86元。***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是对具体费用支出的确认,不是收款凭证,不能证明***收到了上面载明的工伤统筹支付39404.86元。根据第三人石碁医院陈述的退费要求,领取退费必须交回两张预交费用时医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而***已经在收到金额为1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后交给了五羊公司员工陈国希(已离职),不能推定***领取了退费。因此,五羊公司不能证明***收到了石碁医院的退回的39404.86元,其要求***返还39404.86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五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14元,由五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石碁医院陈述其工作人员在收到押金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就办理退款手续,无须***本人去办理,故其无法确认是何人领取了案涉退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羊公司主张***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39404.86元后,没有交还给五羊公司,故而要求***返还款项39404.86元,***对五羊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领取上述款项,故五羊公司必须举证证明***领取了石碁医院的退费39404.86元。五羊公司虽然提交了***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但***是在参保人(家属)签字处签名,而并非作为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收到了上面载明的工伤统筹支付的39404.86元。根据石碁医院陈述的退费要求,领取退费必须交回两张预交费用时医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而***已经在收到金额为1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后交给了五羊公司员工陈国希,且五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持有五羊公司预交30022.18元时医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石碁医院亦确认退费无需***本人去办理,亦无法确认是何人领取了涉案退款。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取了石碁医院退回的39404.86元,五羊公司要求***返还39404.8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