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003号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构加工货款12,448,927.93元,并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钢构加工款12,448,928.0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448,928.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SCHTDNGJ048-2014、BSCHTDNGJ074-2014、BSCHTCGGJ017-2014的《宝钢大厦(广东)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订单)以及合同编号为BSCCGGJ070-2015(原BSCHTCGGJ017-2014)、BSCCGGJ083-2016(原BSCHTCGGJ017-2014)的《A1421宝钢大厦(广东)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约为被告加工钢构件,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将采购合同订单约定的钢构件全部供应给了被告,总计重量6,102.082吨,货款共计39,974,739.18元。另按清单要求有53.493吨构件需要做镀锌处理,镀锌费用为90,938.10元,上述两项合计加工货款为40,065,677.28元,被告截至2018年底仅支付加工货款27,616,749.2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就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预结算,双方对结算工程量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认可被告审核后的工程量。被告按照合同单价调差,并对工程延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扣除,但原告拒绝认可结算价格,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采购合同订单的约定,目前尚未届付款节点,被告暂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结算确认后,支付到单批次预结算金额的80%,办理结算完毕,且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目前双方的结算并未办理完毕,被告认定的结算价格为3,452,7214.04元,已经支付27,616,749.25元,已经达到结算价的80%,剩余款项需要经双方正式协商后,且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才能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结算验收报告单、预结算单,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预结算单打印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打印内容的单证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结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预结算单,原告对其中手写部分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其附件《关于宝钢(广东)项目加工制作进度款相关事宜》,被告表示未收到相应电子邮件,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原告向本院提交《进度款申报与实际收款台账表》,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相关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向本院提交《宝钢大厦(广东)项目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及现场拼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加工制作及拼装合同》),原告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5.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函件、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截图、工期延误罚款汇总表,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6.被告向本院提交罚款通知单,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7.被告向本院提交《工期延误罚款明细》,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材料系被告自行制作,并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原、被告就宝钢大厦(广东)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签订编号为BSCHTDNGJ048-2014的采购合同订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发放的技术图纸、文件及清单加工钢结构构件,负责钢构件的制作加工、除锈、构件打包及运输、原材料采购等;第四条合同价格及工程量中4.1条约定单价为6,551元/吨(含增值税及地方一切附加税),本项目范围内的构件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再调整;4.2条约定工程加工量暂定为1,500吨;4.3条约定合同暂定总计金额为9,826,5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中5.1条约定该合同单价固定不变,最终结算以图纸或清单所示的实际重量为准;5.3条约定原告在被告最终检验合格之后一周时间内向被告开出预结算单,被告将在三个月内审核并分批向原告支付经确认的每批预结算单金额的80%;5.4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将构件全部交货后十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5%;5.5条约定5%的质保金待被告收到工程项目发包方相应质保金并扣除相关赔偿后支付(不计利息);同时在“其他约定”11.2条约定本合同第五条5.1条款修改为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不变,最终结算以被告提供的终版深化图纸为准;11.3条约定本合同第四条价格及工程量补充,该项目的双方约定的“报价单”为该合同的一部分,“报价单”中的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政策性调价、市场变化等其他因素的调整而调整;11.4条约定本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补充,被告收到业主(或总包)相应款项后支付原告,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预付款分两次支付,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原告提供相应30%预付款保函证明及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材料发票后再支付合同额总价的15%工程款);11.5条约定本合同第5.3与5.4条款不适用本合同修改为,构件经被告、发包人及监理最终检验合格之后一周时间内,原告向被告开出预结算单,被告将在45天内审核后分批向原告支付经确认的每批预结算单金额的80%但上述支付应在按被告已核实的当期预结算金额的80%,减去应扣除预付款后,应扣预付款为当月已核实完成值的10%,当分部分项工程完成进度款支付至50%时,预付款将一次性全部扣回,被告在原告将构件全部交货后六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11.6条约定原告按月度审核金额的总额开具发票,被告凭开齐发票的月度结算金额;11.8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涉及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超过5%时,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索赔,在被告收到总包相应补偿后同比支付原告(合同固定单价不变);钢材价差调整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当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中上述材料的综合价格与政府发布的2013年第3季度的上述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超过5%(不含5%)时,超过部分材料价差调整,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2.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宝钢大厦(广东)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分别签订编号为BSCHTDNGJ074-2014、BSCHTCGGJ017-2014的采购合同订单,工程加工量分别暂定为1,500吨和2,890吨,合同暂定总计金额分别为9,826,500元和18,932,390元,主要内容均包括:原告按照被告发放的技术图纸、文件及清单加工钢结构构件,负责钢构件的制作加工、除锈、油漆、构件打包及运输、原材料采购等;第五条合同价格及工程量中5.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6,551元/吨,综合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试验费、管理费、规费、利润、风险、税金(增值税及一切附加税)等本合同范围内的一切费用,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再调整;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6.1条约定该合同单价固定不变,最终工程量按确认深化设计图纸最终完成的永久构件实际几何尺寸计算净量,不含任何损耗、孔洞、焊缝、栓钉、螺栓及属工艺性附件(如临时连接板、引弧板、衬垫板等)的重量;同时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该项目的双方约定的“报价单”为该合同的一部分,“报价单”中的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政策性调价、市场变化等其他因素的调整而调整;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不变,最终结算以被告提供的终版深化图纸为准;被告收到业主(或总包)相应款项后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原告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与发票(必须证明原告已支出金额已不小于工程预付款)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构件经被告、发包人及监理最终检验合格之后一周时间内,原告向被告开出预结算单,被告将在45天内审核后分批向原告支付经确认的每批预结算单金额的80%,上述支付应按被告已核实的当期预结算金额的80%结算;应扣预付款为当月已核实完成值的10%,当分部分项工程完成进度款支付至50%时,预付款将一次性全部扣回,被告在原告将构件全部交货后六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被告收到工程项目发包方相应质保金并扣除相关赔偿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涉及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超过5%时,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索赔,在被告收到总包相应补偿后同比支付原告;钢材价差调整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当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中上述材料的综合价格与政府发布的2013年第3季度的上述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超过5%(不含5%)时,超过部分材料价差调整,与主合同保持一致。原告认为,上述3份采购合同中所称“主合同”指的是《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2)》,被告认为指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及拼装合同》。
3.2015年11月3日、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SCCGGJ070-2015、BSCCGGJ083-2016的补充协议,对BSCHTCGGJ017-2014号采购合同订单进行了增项。
4.2017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肖伟龙向被告发送标题为“宝钢大厦171,204报总包审核”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宝钢大厦(广东)项目结算汇总表》列明项目综合单价6,551元/吨,合价48,621,523.72元,材料调差综合单价-676.41元/吨,合价-4,587,545.34元,合计为44,033,978.38元,同时制作了原材料调差计算表,载明材料规格11~15Q345,合同单价3,750元/吨,基准价格(2013年第3季度)4,238.10元/吨,2014年第3季度至2015年第4季度平均价格3,261.75元/吨,调差单价为-676.41元/吨,总调差额-4,587,545.34元,并附有相关时段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表。原告陈述,因原负责与被告结算的工作人员离职,肖伟龙接替该离职人员负责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但肖伟龙向被告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内容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且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内容不符,故原告对肖伟龙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中所载结算价款不予认可。
5.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构件,实际供应钢构件6,102.082吨,单价为6,551元/吨,价款共计39,974,739.18元,另有钢结构镀锌53.49吨,单价为1,700元/吨,价款共计90,938.10元,上述合计40,065,677.28元。截至2018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616,749.25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6.被告认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应当扣除材料调差款4,486,484.41元、工期延误扣款978,950元、质量罚款31,453.21元、税差41,575.62元,共5,538,463.24元。关于材料调差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合同材料单价应以材料价格3,750元/吨和材料损耗112.50元/吨的总和计,基准价格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各份合同签订时的指数与合同量加权平均计算的综合基准价格,实施期平均价格应按发货期指数与实际发运工程量加权平均计算的综合平均价格,同时被告主张材料调差单价应增加按3.527%计算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防洪维护费及工程税费,调差单价的计算公式为:合同单价3,862.50元×(2015年第1季度至2016年第1季度加权平均价格2,883.13元-基准价格3763元)÷基准价格3,763元×(1+3.527%)=-735.24元/吨,材料调差金额为结算工程量6,102.08吨×调差单价-735.24元/吨=-4,486,484.41元。被告陈述,因原告延迟交货,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被告被中建八局扣款978,950元,其中包括工期罚款35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塔吊拆除和汽吊进场增加费用350,150元、板房租赁费增加28,800元。因原告交付的钢构件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被中建八局罚款31,453.21元。被告最终审核确定的结算金额34,568,789.66元系按17%税率计算,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3,352,702.82元,现因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为13%,原告剩余应开票金额1,216,086.84元税差41,575.62元需在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扣款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算,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价税金额合计34,447,34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中建八局于2019年底进行结算。中建八局于2020年4月向其出具付款计划,但未依约付款。被告未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中建八局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涉案项目发生的承揽费用合计40,065,677.28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616,749.25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款中是否需扣减材料调差款、工期延误扣款、质量罚款、税费差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中“其他约定”明确载明了钢材价差调整方式,即当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中涉案材料的综合价格与政府发布的2013年第3季度的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超过5%(不含5%)时,超过部分材料价差调整。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综合价格差幅涨落已超过5%,达到材料价格调整的标准。原告的工作人员肖伟龙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宝钢大厦(广东)项目结算汇总表》,其中最终结算金额对材料调差款按调差单价676.41元/吨进行了扣减,并对材料调差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故被告主张其应付款中需扣减材料调差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经原告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构件6,102.082吨,故应扣减的材料调差款为4,127,509.29元。被告所述采购合同订单中“主合同”系指《钢结构加工制作及拼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该合同关于材料调差的具体约定,本院对其主张按该合同计算材料调差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材料调差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所述肖伟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未经原告认可故而不成立的观点,本院认为,肖伟龙系负责原告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的工作人员,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原告,即使其超越权限作出代理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向被告发送的结算文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工期延误扣款和质量罚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减材料调差4,127,509.29元后,被告应付款金额为35,938,167.99元,被告已支付27,616,749.25元,尚余8,321,418.74元未付。
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订单时约定的综合单价系按税率17%确定,现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为13%,被告主张扣减尚未开票部分款项的税差,并无不当。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4,447,340.32元的发票,剩余未开票金额1,490,827.67元的税费差额为50,968.47元,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税费差额41,575.62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扣减税费差额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8,279,843.12元。对此,原告认为采购合同订单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税率调整而调整,本院注意到,采购合同订单“其他约定”中并未就税率调整对综合单价的影响进行约定,原告该观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合同订单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将构件全部交货后6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或总包)相应款项后支付原告。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在其自身债权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且中建八局未依约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主张债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被告以中建八局尚未向其支付全部款项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法院难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8,279,843.12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被告与业主(或总包)的结算等具体案件情况,在给予被告向业主(或总包)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后,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以8,279,84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8,279,843.12元;
二、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8,279,84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8元(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879元,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9,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
法官 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