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5739号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前锋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9,4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之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审结后***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3执781号,现法院己经冻结了原告的账户款项并扣划。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款项为***在工伤事件中所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社保基金应该赔付的部分,***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后,应该归还给原告,这个在(2018)粤0113民初1276、1611号判决书中有明确体现,但现在***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39,404.86元后,并没有交还给原告,等于说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将获得两次赔付,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用39,404.86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因工伤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赔的医疗费用系采取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的方式报销的,报销的医疗费用39,404.86元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医院通过内部系统记账的方式进行结算,该报销的款项未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亦未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或广州市番禺区石碁医院领取该笔款项,被告只需作为参保人签字即可,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取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赔的医疗费39,404.86元无事实依据。2.本案应追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出院后曾应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7月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预缴了住院押金10,000元,该事实已在(2018)粤0113民初1276、1611号案中予以认定。原告亦主张于2017年1月9日医疗费结算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0,022.18元,但在本案中及在贵院审理的(2018)粤0113民初1276、1611号案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记载其中的39,404.86元医疗费系采取一包统筹/公医记账的方式进行结算,617.32元系现金方式结算是明确的,因此,在2017年1月9日结算医疗费时,预交的医疗费款项至少应剩余9,382.68元(10,000元-617.32元),因结算手续的办理是原告派员办理的,故剩余的预交款项应已被原告实际领取或仍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的账户上未被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及明确医疗费的返还主体,本案应追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在五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0,022.18元。***在2016年7月1日支付了上述住院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五羊公司在2016年9月6日支付了其中的30,022.18元。2017年1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用票据,列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022.18元中的39,404.86元由广州工伤医保支付。
2019年4月8日,五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名下价值39,404.86元的财产,五羊公司提供了等额的现金作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认定构成工伤。2018年1月31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本院起诉五羊公司,案号(2018)粤0113民初1276号;2018年2月7日,五羊公司就劳动争议在本院起诉***,案号(2018)粤0113民初1611号。上述案件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五羊公司返还本案中***垫付的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给***。五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案件有关问题函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回函确认本案中涉及的39,404.86元医疗费用已经退款,退款凭证为***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确认上述结算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声称其本人并未收到医院的退款。
以上事实,有(2018)粤0113民初1276、161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2801、228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3民初5739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支票存根、支票审批单、诊断证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40,022.18元已经分别由***和五羊公司预付,而生效判决也已判决***垫付的费用由五羊公司返还,故实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五羊公司垫付了。广州工伤医保负担了***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39,404.86元,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也已将多收的医疗费用39,404.86元退回。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的回函,***签名的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就是退款凭证,而***确认上述结算单由其本人签名,应推定其本人领取了上述39,404.86元的退款。***辩称其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没有领取退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是由五羊公司垫付,***在收到上述39,404.86元退款后应返还五羊公司。故对五羊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上述39,404.8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追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本院已就有关问题函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也已回函说明了相关情况,故没有追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的必要,对***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39,404.86元给原告广州五羊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