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建筑公司

宁远县建筑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樊永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刘圣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对有关责任承担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因挂名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对内应由***承担。造成上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及另外两名被上诉人在地基勘探上的错误,其责任应由***及另外两名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辩称,一、上诉人跟答辩人及***、***对胡玉社的损失赔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跟答辩人及***、***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完毕;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没有明确各自承担多少损失,各自承担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法院执行按各自承担四分之一是正确的;三、答辩人对胡玉社的损失承担了四分之三的责任,答辩人对超出自己承担的份额已向法院行使了追偿权,且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在申请执行中。
***未予答辩。
***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宁远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及执行费61,1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人无建筑资质)与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07年被告***、***、***以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宁远三中E栋教师住宅楼。因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楼板钢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纵向钢筋间距和砼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所规定的合格要求和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房屋大面积开裂,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可评为D级,造成胡社玉损失。胡社玉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宁远县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形下以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该栋楼建房教师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宁远县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宁远县建筑公司应与***、***、***对胡社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宁远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胡社玉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244,741元,并由***、***、***、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判决生效后,胡社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192,405元,划拨宁远县建筑公司61,185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61,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法院作出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宁远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胡社玉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244,741元,并由***、***、***、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法院在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划拨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61,185元,执行被告***183,556元作为赔偿胡社玉的损失,且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约定,且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应对胡社玉的损失对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即对内承担赔偿胡社玉61,185.25元的份额,而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只赔偿胡社玉61,185元,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未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故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于法无据,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及执行费61,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股份协议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必须要交管理费,对外接工程必须要意见一致,如果违反该协议,私自接工程的要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股份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开始不是宁远县建筑公司的股东,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后才签的协议。
被上诉人***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股份协议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宁远县建筑公司应对胡社玉的损失对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份额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约定,且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应对胡社玉的损失对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份额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建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