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建筑公司

湘1129民初1758号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宁远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9民初1758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41号。
代表人:俞敏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太,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常宁市。
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樊永钧,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男,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XX分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对已支付给被告所付款项数额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因原告申请撤回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终止鉴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与宁远县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张英太、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承包款142.64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承包款142.8010万元,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增加对实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承包位于XX县春晓路春晓市场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给工程款为304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3190.8010万元,多支付了142.801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30日尹喜生和***签订的结算单,结算单上仅有***签名,无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更何况,此结算单是尹喜生设置圈套,诱导***所签,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作为被告和原告对工程款结算方法和依据。表现如下:1、标题“付***工程款清单”,其中的“付”到底是已付”还是“应付”,易产生误会,完全是原告设计文字圈套;2、原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却列入已付款中;3、此表中“付***工程款”多处存在重复数据;4、此“付***工程款清单”表中存在原告应付款而变为***应支付的款。①第4页中的“木工加班工奖金1万元”,这1万元是木工根据《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木工已提前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给付的奖金,并不是木工直接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原告自愿给付1万元奖金,不能据此加到被告身上。②“代付探岩款7.956万元”本身是原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将勘验图等交给被告施工,是原告应尽义务,此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③“代付肖总借张英太款80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给张英太,并不存在原告代付。更何况此款是被告与张英太个人借款,而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委托原告代付。根据双方约定“……以上数据经双方核实,以后找到其它数据错误,则以实际为准。”此结算单存在诸多疑点,不是准确数字,完全是原告设套而作。法院不能以该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4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财务付款结算单》是双方结算依据,法院应当以《财务付款结算单》作为双方款额结算凭据。
三、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计71.7615万元,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支付以上款额,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由于2016年6月30日尹喜生和***签订的结算单属无效结算,法院应当以2014年1月25日签订《财务付款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凭据。故,2014年1月25日始原告尚欠被告181.7615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如下款额:①以两间铺面作价抵工程款60万元;②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付给被告30万元;③2015年6月24日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合计为110万元。如原告认为还有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汇款凭条、收据等证据,否则,原告尚欠181.7615万元-110万元=71.7615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将向原告请求支付以上款额,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承建原告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应以2014年1月25日签订《财务付款清单》为结算依据,由于工程质保金在2014年1月25日前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现仍欠被告的工程款为71.7615万元。被告保留追讨该款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春晓市场工程的事实;证据2、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包括了两份,一份是2013年11月16日的,实际已经多付了180万元没有计入已付款项,第二份是2016年6月30日跟***进行了应付工程款的结算,***签字认可的;证据3、实付款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付款为3190.8010万元,多付142.8010万元工程款;证据4、完税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谢友华纳税22.25万元的事实;证据5、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谢友华向原告购买商铺折抵工程款119.8万元的事实;证据6、欠条及凭据,拟证明26.95万元防水工程款,公司帮***代付;证据7、支票存根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票及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2013年11月16日XX春晓市场项目的结算没有异议,对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来源是在本案原告的会计所设计的圈套,不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性上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方不认可结算单的法律效力,此结算单没有法律真实性,里面有房款59.8万元,也就是收据65万元,跟防水工程款以及付给民工的工资合计100万元属于重复数字,工程质保金没有给付给被告方,这里列入了已给付被告方,本应是原告应该给付的强加到被告方身上,应该以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为界限;证据3,已付的,跟应付的,需要时间核对,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表为依据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是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方的,这里能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已付工程质保金是错误的,2014年1月25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将所有工程质保金给付被告,2014年1月25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的账目不再对账,2014年1月25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受《结算单》的约束,彼此应履行《结算单》,(2)、原告也认可《结算单》的有效性,真实性,更何况原告并没有撤销《结算单》,足以看出《结算单》是有效合同,(3)、《结算单》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已进行了核对账目,而且双方结算过程中对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双方自行选择的结果,(4)、如果原告坚持不受《结算单》的约束,那么被告也请求对工程进行总价款的评估,以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5)、被告仅将对《结算单》签订日期2014年1月25日后的款项进行对账则可,对2014年1月25日前的账目将不再对账;证据4完税证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列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内;证据5,无异议,是抵债的,2013年5月购买的商铺,合同上标的价格是59.8万元,实际上是65万,2016年的用工程质保金60万元抵押的;证据6、该笔款项20万已经列入了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清单;证据7、新提供的证据如果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的,并确实是转入***账户的被告认可,没有转入***账户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原提交的6组证据跟公司质证意见一样,原告新提交的证据7,本人写了支条的,都认可,以领款凭证为准。
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证据2、按施工图减掉不做清单,拟证明对不做部分工程减掉的部分清单;证据3、施工承建补充合同,拟证明对原告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变更及补充;证据4、春晓市场以下项目结算(2013年11月16日)、拟证明双方对市场工程款的确认;证据5、财务结算单(2014年1月25日),双方就春晓市场工程结算,被告异议:(1)、木工工资1万元和探岩款7.956万元由原告承担;(2)、工程质保金128.9615万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证据6、与***结算清单(2016年4月20日)和领款凭单,2016年1月25日前原告没有给付质保金,应付款中125.2532万元不存在;证据7、收据,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房款65万元;证据8、领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付防水款20万元,且列入2014年1月25日前的已付款;证据9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没付款。
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3年10月16日以及2014年1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实际上原告已经多支付了180万元的工程款,是因为2012年11月8日的需付的20万工程款原告实际支付了200万,在2014年的1月25日之前,原告没有发现,所以做的相关的结算没有把多支付的180万元列入结算款项,合同上保证金写的是应付,不是已付,保证金是陆陆续续退还给被告方的。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给了,只是没有给清;木工工资1万元及探岩款7.956万元是由原告支付,但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二点原告不予认同,质保金以实际核算为准,质保金不是这个数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一个错误的结算清单,实际上180万多付的款项没有计算在内,质保金重复计算,应付款项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为准,款项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止,以最终结算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抵扣是59.8万元,款项是在工程款中予以减除的,没有另外交钱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帮***支付20万元工程款,是要从工程款里减除的,未列入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给付了第三人,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方的交易清单中没有这份款项,并不代表原告没有支付,不打款,并不代表没有帮被告支付款项。
被告***对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宁远建筑公司提交的9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系被告***与原告财务对工程款最后的结算,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7,对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代付的探岩款7.956万元、施工燥声污染款1.5万元、运费400元、木工加班奖金1万元、代付邓夏成奖金5000元、换下水道工资4000元、维修屋顶下水管500元、修补地下室漏水300元、代付附属工程款3000元、代付邓夏成工程款2.655万元等共计14.431万元,无***的签名,不予采信,其余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证据6,系***书写的欠条,予以采信。
被告宁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证据5中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已付款2668.5002万元中少计算了180万元,证据6已付的180万元未计算在内,质保金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财务与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用四间商铺抵欠***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8,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9日,原告永盛XX分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签订《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被告***作为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XX瑶族自治县春晓综合市场工程交由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26279㎡,全框架结构,项目共四层,负一层为农贸市场,1-3层为商业用层和辅助用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980元/㎡价格包干;宁远县建筑公司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分别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及主体完工后七个工作日返还等。补充合同约定:将春晓综合市场工程980元/㎡的基础上增加5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总单价1030元/㎡进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合同及质量保证金共计400万元,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80万元,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及***均在《XX春晓市场以下项目结算单》上签名并盖单位印章。2014年1月25日,原告方财务负责人尹喜生与被告***,分别在《永盛房产XX分公司与宁远县建筑公司春晓市场项目财务付款结算单》工程结算方(原告并盖单位印章)和工程承建方签名,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应付***洛阳铲和优化分成款68万元,工程结算金额为2579.2290万元,应退***合同保证金400万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已付款2668.5002万元等。2016年6月30日,尹喜生与被告***双方核实后制作结算单并签名,该结算单确认应付***3048万元(2580万元工程款+洛阳铲和优化分成款68万元+400万元),已付3143.3910万元(税款22.25万元未在内),并注明数据经双方核实,如以后找到其他数据错误,则以实际为准。原告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共支(退)付被告***工程款、合同保证金(包括***购原告商铺抵工程款的119.8万元)合计3176.3700万元,减应付3048万元,多支付***128.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而起纠纷,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永盛XX分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签订《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春晓市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原告永盛XX分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对春晓市场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骏工后,原告永盛XX分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580万元+68万元,加上应退***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合计应付(退)***金额为3048万元。庭审中经被告***认可和本院查明可认定的原告已支(退)付被告***工程款(包括***购原告商铺抵工程款的119.8万元)、合同保证金合计3176.3700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128.37万元,***多取得的128.37万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承包款142.6410万元,对超出128.37万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并未直接管理工程款和占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指定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由于多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失误造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6月30日尹喜生和***签订的结算单,是尹喜生设置圈套,诱导***所签,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71.7615万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木工加班工奖金1万元和代付探岩款7.956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128.37万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要求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1783元,被告***负担1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鲁繁
审 判 员  李贻月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